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314号

胡选召与周艳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选召,周艳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汤海敬,石家庄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胡选召,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胡殿聚(系原告的叔叔),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鹿泉市。委托代理人杜小娟,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红,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3502工厂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汇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西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6658166-5。法定代表人徐小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胡志英,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佳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海敬,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东平路东平小区18栋3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顾礼海。被告石家庄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金谈固家园苑中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55040590X7。法定代表人孟密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选召与被告周艳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汤海敬、石家庄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选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聚、杜小娟,被告周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汇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佳音,被告石家庄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海敬、石家庄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选召诉称,胡某是被告众安公司员工,负责开升降机。自2011年3月6日起,被告众安公司指派胡某到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位于石家庄市××与××交口东南角的如意大厦工地工作。2011年8月1日下午胡某的工友王金燕请假回家,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工地项目部秦经理派一个姓潘的(原告不知道名字,只知道叫老潘)接替王金燕开电梯,电梯开到19层,老潘告诉胡某电梯上面掉了一个螺丝,胡某上去检查,同时告诉老潘在下面看着电梯不让别人开动。可是老潘只顾看胡某检查电梯,没有看见老唐把电梯开动了,挂住了胡某的衣服导致电梯挤住胡某的脚,致使胡某受到损伤,然后老潘和一个姓赵的把胡某抬到电梯上开下来,由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丁卫华打的120,120来了之后丁卫华把胡某送到了市人民医院。上述老潘、老唐均为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在职职工,他们在工作期间造成胡某的受伤,故应当由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369元;2、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艳红辩称,被告周艳红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在胡某受伤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对胡某的损伤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违反其与众安公司的租赁合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胡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汤海敬及其单位宏海公司应当对胡某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艳红的挂靠单位是众安公司,该公司应当对胡某承担责任,被告周艳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艳红为胡某垫付的金额为32500元,请法院查明后确认上述款项并返还被告周艳红。周艳红在胡某受伤中不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江苏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并非事实,诉状中所提到老潘、老唐和姓赵的并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在胡某受伤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胡某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胡某并没有电梯操作资格证,作为被告众安公司负责开升降机的操作人违反操作规程,主动提出由被告宏海公司的汤海敬开电梯,且胡某当时工作期间饮酒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众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协议,应由被告众安公司承担对设备和操作人员的安全和监管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为胡某支付、垫付费用共计195000元,请法院查明后确认上述款项并返还我公司。本案中我公司与胡某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在胡某受伤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胡某存在过错,雇主是被告周艳红,被告众安公司和亚泰公司是挂靠单位,被告宏海公司和汤海敬存在侵权行为,故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我公司垫付的费用也应由其他被告返还。被告汤海敬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宏海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众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胡某的遭遇表示同情,但同情不代表原告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具有合理合法性。我公司与胡某既不存在人事关系,也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方,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胡某起诉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一终字第01013号判决书中判决“众安公司与胡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我公司与胡某不存在人事关系,我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原告原为胡某(曾用名胡东),2011年8月2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在石家庄市××与××交叉口东南角如意商务大厦工地,胡某在检查电梯时受伤。诉讼期间,胡某于2014年10月16日去世。胡某无妻,育有一子胡选召,胡某的父母已先于胡某去世,胡选召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胡某作为申请人,以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周艳红、众安公司为第三人诉至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1)第81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石家庄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众安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2012)长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石家庄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某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2013)石民一终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另查,如意大厦的项目系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承包,该公司系江苏建工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6月23日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宏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专项合同》,约定由被告宏海公司分包如意商务大厦中施工图纸内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临建、中小型机械、辅材和建设单位要求相应变更等全部劳务工作。被告汤海敬系被告宏海公司的经理。被告宏海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2010年12月22日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众安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众安公司向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提供施工升降机一台。该施工升降机实际由被告周艳红所有,系挂靠于被告众安公司。

二、关于胡某受伤的经过。原告称2011年8月2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因胡某的工友王金燕请假回家,工地项目部秦经理派一个姓潘的接替王金燕开电梯,当时他们两个人是一起上到第19层楼,姓潘的告诉胡某电梯上面掉了一个螺丝,让他上去看一下,于是胡某就上到电梯顶上检查,同时告诉老潘让他在下面看着电梯,不要让别人开动电梯,可是老潘只是顾着看着胡某检查电梯,并没有看到被告汤海敬进到电梯里并将电梯开动;此时电梯挂住胡某的衣服并挤住胡某的脚使胡某受伤;提供胡某申请法院调取的石家庄市桥东区安全生产管理局就如意大厦8月2日电梯挤压职工重伤案的调查的卷宗一份、2011年11月15日胡某陈述一份、2011年11月8、9日周艳红证明两份、2011年11月15、19日王金燕证明两份、胡某电梯操作证(名为胡殿聚,但照片是原告的,是胡某用其弟弟的身份办理的该证,当时两人的身份证放在一起办错了)、胡某第一次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套、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人裁字(2011)第815号裁决书及其庭审笔录、(2012)长民初字第1226号判决书一份、(2013)石民一终字第0101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艳红称其当时不在现场,仅知道胡某是在被告工地开升降机时候受伤的,对胡某详细的受伤过程不清楚;就石家庄市桥东区安监局调查的卷宗:对卷宗里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询问笔录可证明被告汤海敬及宏海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汤海敬是无证操作,而胡某本人有酗酒工作的过错;江苏建工公司应承担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周艳红在询问笔录中的表述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胡某代理律师的多次请求及出于对胡某的同情,并且对雇佣的理解与法律上的雇佣产生重大误解;对于王金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011年11月8日及11月9日被告周艳红出具的证明非被告周艳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周艳红与胡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只是被告周艳红替被告众安公司寻找电梯操作员,介绍胡某担任此职;对电梯操作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不是被告周艳红办理,办错证件与被告周艳红无关;对于住院病案无异议;对于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判决书,仲裁及法庭审理期间,被告周艳红所说的都不是被告周艳红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艳红与胡某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称,原告所述事实与2011年8月安全生产行政询问笔录记载的事实并不一致;原告陈述系秦经理安排姓潘的接替电梯并不是事实,有2011年8月15日安检局给汤海敬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原告陈述姓潘的告诉他有一个螺丝松了,与安检局2011年8月5日对李跃中的询问笔录不一致,两份笔录均显示当时操作电梯的人系被告宏海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显示胡某当时酗酒;对胡殿聚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我公司向安检部门查询,此证件并无备案;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不一致的均以安监局出具的笔录为准。被告众安公司称对胡某在2011年11月15日做的个人陈述受伤经过无异议;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庭审笔录、判决书、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众安公司不是责任主体,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周艳红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均认可,被告周艳红认可雇佣胡某,并借用被告众安公司的名义将升降机借给江苏建工集团使用;对王金燕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不符,同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安监局卷宗中队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徐峰与生产经理秦恩平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事故发生系被告宏海公司的经理汤海敬违章无证操作升降机所致,并承认存在管理漏洞;秦恩平为了工程进度同意被告汤海敬无证操作;在被告汤海敬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是无证操作;在被告周艳红的询问笔录中,其承认自己雇佣的胡某,对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给被告众安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有异议,被告众安公司没有接收该文件;对胡某的操作证真实性有异议,登记信息和照片不一致,存在套用他人证件的可能性;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称胡某的操作证并不是通过合法的考试途径取得的,提供徐峰及王金燕的光盘和录音整理的文件1份。原告称王金燕和徐峰不是本案的任何一方的当事人,其所说的事实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被告周艳红对于王金燕及徐峰的光盘不持异议,称被告周艳红与胡某相识在2011年3月份,而胡某操作证的办理时间是2010年6月份,可见胡某操作证的办理与被告周艳红无关。被告众安公司称对于办证经过不知情,不发表其他意见。关于王金燕和胡某的关系。原告称系工友关系。被告周艳红称二人实为同居关系,在胡某住院生病期间,王金燕一直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负责照顾胡某并为胡某办理住院手续、缴纳医疗费以及多次代理胡某向工地讨要医疗费事宜,胡某生病住院期间,所有开销均是王金燕料理。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称在工地上都以为二人是夫妻关系,但后来出事后才知道没有领证。被告众安公司称不清楚两人是何关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57769元,提供胡某住院押金条5张共计57400元;提供门诊费用收据1张金额369元;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为胡某垫付过医药费,具体金额不清楚,因押金条不齐不能办理出院,故没有出院发票,原告只主张原告负担的这部分费用;提供胡某的住院病历1份;2、误工费69240元,两份判决书均认定胡某的月收入为1800元,主张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去世共38个月14天,理由是胡某在受伤之后一直卧床休息,瘫痪在床,无法工作;2011年12月20日医院的情况说明显示,出院后三个月需住院行右侧胫骨远端骨缺损二期行植骨内固定术,需费用70000元左右,术后根据情况决定何时负重活动,术后一年骨折骨性愈合后住院手术取出腰椎及右颈骨内固定物,需30000元左右,因胡某没有钱进行手术治疗一直瘫痪在床,导致死亡,故误工费主张到死亡之时;3、护理费32000元,主张胡某住院期间自2011年8月2日到2011年12月20日共计140天及出院后90天一人护理,提供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情况说明一份,显示有医嘱出院后石膏固定三个月,继续休息三个月,一共六个月,住院及出院后6个月期间护理一人,护理人员为胡殿伟;提供胡殿伟收入证明1份及胡殿伟2011年5月至7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按照住院期间140天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32000元,上述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0天及出院后180天;6、交通费3000元,无票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丧葬费32119.5元,根据2015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为6个月;关于死亡赔偿金,因胡某在诉讼期间死亡,死亡赔偿金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原告保留主张的权利。被告周艳红称,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认可;关于误工费,期限过长,应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石膏固定及继续休息天数确定误工费金额;关于护理费,对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对于胡殿伟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20元每天计算;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金额过高,应按照30-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证据,不认可;关于精神损失费,因胡某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按照规定不应支持其主张;对于丧葬费,胡某死亡与本次事故并无关系,不认可。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称,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部分收费收据并没有附治疗的明细,因胡某有旧伤,不清楚所有花费均用于本次受伤,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对于误工费,对胡某月收入1800元认可,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无依据,应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医嘱规定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12个月;关于护理费,对胡殿伟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附胡殿伟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营养费实际发生,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对于交通费,该项费用没有票据不认可;对于精神损失费,因胡某本人有过错,故对该费用不认可;对于丧葬费,胡某的死亡与其受伤过程没有必然因果联系,故不认可。被告众安公司称除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外,其他同被告周艳红的意见。被告周艳红称为胡某垫付32500元,提供王金燕的收条1份、押金条两张20000元及转款的银行凭证1000元,这三张票据和王金燕的收条是重合的;提供120收据一张120元,是另外支付的。原告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条不是胡某家属或者近亲属书写,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是银行凭证1000元对应押金条1000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称对被告周艳红垫付的款项无异议;称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共为胡某垫付195000元,并提供押金条5张、2011年8月25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7日借款单4份、收条1张。原告对医院的押金条无异议,但称不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三张王金燕、胡殿聚签字的借款条,胡殿聚称没有签过这样的借款条,王金燕不是本案的原告的近亲属,对于借款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011年8月19日收条的质证意见同三张借款条;周艳红的借款条是其与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周艳红称对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垫付的情况不清楚。被告众安公司称对具体垫付情况不清楚,但进一步证明实被告周艳红雇佣胡某并承担用工责任的事实。

四、关于各被告是何关系及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称胡某受雇于被告周艳红,被告周艳红挂靠于众安公司,胡某受伤的工地即如意商务大厦工地系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承包,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是该项目的项目部,徐峰为负责人,生产经理为秦恩平;被告宏海公司是分包人,被告汤海敬是宏海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上判决书及安监局的卷宗均有显示;因秦恩平指挥被告汤海敬,在明知其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为了工期进度让其操作电梯,导致胡某受伤并死亡;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宏海公司、汤海敬属于直接侵权人,被告汤海敬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众安公司与周艳红是挂靠关系,胡某受周艳红雇佣,本案胡某在该事件中受重伤,属于安全事故,事故方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艳红称与胡某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周艳红只是介绍胡某到众安公司从事电梯操作,对于被告周艳红挂靠被告众安公司无异议;关于胡某受伤,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宏海公司、汤海敬、江苏建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称升降机由被告众安公司提供,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与众安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建筑劳务也是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和宏海公司签订的,由被告宏海公司负责劳务分包;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和众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人员和设备,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及两名司机,劳务部分是被告宏海公司负责;其他各方的关系均不清楚;本案中胡某本人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在正常上班中,其本人存在酗酒行为,所持的操作证并不是通过正常培训取得,存在造假的行为,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是侵权人没有证据证明;系胡某让汤海敬开的施工电梯,故胡某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已经尽到了义务,按规定进行过安全技术交底,已经进了安全管理的义务。

被告众安公司称市中院的判决书显示,胡某与被告众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查明被告周艳红雇佣了胡某,由被告周艳红给胡某发放工资,故二人是雇佣关系;被告周艳红购买了升降机将其登记在被告众安公司名下,借助被告众安公司的平台进行资质年检,出租时由被告周艳红收取租金享受运行利益,涉案租赁合同是被告众安公司受被告周艳红委托与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签订,是被告周艳红借用被告众安公司的名义进行设备出租,其他各方关系不清楚;本案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宏海公司与汤海敬,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生产经理秦恩平在笔录中承认为了工程进度同意被告汤海敬的违章操作,故该负责人徐峰及安全员丁卫华在安全管理上失职,上述三方的违规行为造成胡某受伤的事实,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艳红只是将设备单纯的挂靠在被告众安公司名下,被告众安公司仅对挂靠设备的资质年检负责,对其个人雇佣的雇员不参与管理,从用工责任及侵权责任上,均与被告众安公司无关。诉讼期间,经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本案按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一、本案原告原为胡某,胡某在诉讼期间去世,故本案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胡选召予以承受。胡某在如意商务大厦工地工作时受伤,对于胡某因受伤产生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按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按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作为胡某雇主的被告周艳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众安公司系被告周艳红的挂靠单位,与胡某无直接的侵权法律关系,亦不承担本案责任。因胡某的电梯操作证非其本人的名字,且从石家庄市桥东区安全生产管理局就本次事故调查的卷宗显示,胡某主动提出由没有电梯操作证的被告汤海敬操作电梯,故胡某对其自身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汤海敬无证操作电梯并致使胡某受伤,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汤海敬的单位,即被告宏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称胡某受伤时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姓潘的员工未尽注意义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的生产经理秦恩平默认被告汤海敬无证操作电梯,未尽到安全保障监督责任,故江苏建工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考虑到胡某本人对其受伤也有责任,且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已为胡某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及其他款项,已尽到安全保障的补充赔偿责任,故不再承担本案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就胡某受伤一事,胡某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宏海公司承担9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769元,对于门诊费用369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其他的费用57400元,原告仅提供了住院押金条,但考虑到被告江苏建工石家庄分公司为胡某垫付部分住院押金并持有部分押金条,原告因无全部押金条而无法最终结帐的客观事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胡某月收入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考虑到胡某伤情较重,且出院后有医嘱显示应于出院后三个月后住院行右侧胫骨远端骨缺损二期行植骨内固定术,术后根据情况决定何时负重活动,而胡某一直未手术治疗且无其他医嘱,故本院酌情支持胡某住院期间140天及出院后10个月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共计26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胡某的医嘱,本院支持胡某住院期间140天及出院后三个月一人护理,按护理人员月收入3000元计算,为2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胡某住院140天每天50元计算,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胡某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考虑到胡某伤情较重,该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胡某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故对该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胡某并未评残,但考虑到胡某的伤情确实较重,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119.5元,因被告汤海敬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胡某死亡,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7769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2169元。被告汤海敬、宏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选召因胡光东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8952.1元。

二、驳回原告胡选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75元,由被告石家庄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亚萍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