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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733号

万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万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733号原告万某某,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男方所有,征收后户头费归女方所有”。2015年10月,原、被告户籍地被征收,征收拆迁办在计算征收拆迁补偿款时将原、被告作为同一户籍成员进行计算,将原告因征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195700元全部算在以被告为户主的同一征收拆迁补偿表和补偿对象。包括:搬家费600元/户、过渡费7200/户、带头签字奖20000元/户、购房补助162000元/2人、空补费60平米×1680元=100800元。

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也有社区做工作调解,但被告都拒不支付属于原告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征收补偿款195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已将自己的所有财产拿走;2、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出,但原告不同意;3、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不是共同财产;4、征收款是在原、被告离婚后发放,不属于原告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在株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5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为“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征收后的户头费归女方所有”。2015年10月19日,王某某、万某某与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房屋征购安置协议》,征购房屋的各项补偿费总额为307160元,商品房补助费按2人总额为162000元,给予奖励金额19200元,给予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和提前腾地的奖励。同日,以王某某为户主的房屋依据2014年3月15日算账榜,王某某一户的拆迁房屋各项补偿(助)为:房屋征购费218160元[含合法建筑补差面积61.8㎡(240㎡-178.2㎡)],房屋装修费67200元,设施包干费14000元(2人×7000元/人),搬家费600元(1户×600元),过渡费7200元(1户×600元/月×12个月),房屋征购按期签字奖、按期搬家腾地奖、提前腾地奖120000元,带头签字奖20000元(1户×20000元/户),购房补助162000元(2人×45㎡/人×1800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王某某领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征购安置协议,株洲市房屋征购(拆迁)各项补偿(助)总表及株洲市拆迁房屋各项补偿(助)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征地拆迁指挥部计算的拆迁房屋各项补偿(助)表中,设施包干费和购房补助是按人头计算的,分别为7000元和81000元,共计88000元,应为原告万某某的户头费,按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归原告万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已领取该款项,应当按协议支付给原告万某某。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万某某房屋征购补偿(助)款8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727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2051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朱明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美惠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