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053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新区狮山路95号。负责人陈建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中顺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环路1107-1133号。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荣昌水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友新路友新大桥东南堍。法定代表人薛建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薛建荣。被执行人江珍娣。被执行人李江。被执行人徐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中顺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苏州荣昌水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薛建荣、江珍娣、李江、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苏州中顺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29008.39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XXQ-2013-1233-0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偿付律师费损失70180元;苏州荣昌水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薛建荣、江珍娣、李江、徐华对苏州中顺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苏州中顺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追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560元,由苏州中顺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苏州荣昌水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薛建荣、江珍娣、李江、徐华负担,直接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因苏州中顺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苏州荣昌水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薛建荣、江珍娣、李江、徐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标的3485901.21元,执行费372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登记;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苏州荣昌水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聚氨酯保温板、地面保温板、压缩机组、冷库门、电器控制及照明系统、管道阀件部分、电梯等资产,本院已查封,但本院系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并确认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虎商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建平执行员 张 弛执行员 孙榕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