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豪,男,1951年12月8日生,汉族,系死者曾某父亲,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娣,女,1953年9月5日生,汉族,系死者曾某母亲,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兰,女,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曾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宇霞,女,1998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死曾某春女儿,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俊杰,男,2000年7月20日生,汉族,系死曾某春儿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曾宇霞、曾俊杰法定代理人刘春兰,身份情况如上所述。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桃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马祖岩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罗纪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钟延磷,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曾某春未佩戴安全头盔驾赣B×××××3摩托车自会昌县西江镇湾兴村出发前往会昌县西江圩镇。8时23分许,在自道路南侧路口驶入323国道后又实施右转弯,斜斜的往道路北侧借道行驶时,与在国道上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钟延磷驾驶赣B×××××1赣G×××××挂)车左前轮发生刮碰,曾某春倒地,而后又赣B×××××1赣G×××××挂)车左侧轮胎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系被告钟延磷驾驶严重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至事发路段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车速曾某春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在实施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过错导致,双方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故钟延磷曾某春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赣B×××××1车系被告赣州桃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被告钟延磷系被告赣州桃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赣州桃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用。死曾某春自2000年5月起至2014年1月一直在东莞市元兴装饰有限公司、桐乡市古思皮草时装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1月起至事发前在会昌县西江镇曾宪煌所开的豪美铝材店务工。原告曾庆豪,曾某春父亲,1951年12月8日生,事发时为63周岁;原告刘生娣,曾某春母亲,1953年9月5日生,事发时为61周岁;原告曾庆豪与原告刘生娣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曾宇霞,曾某春女儿,1998年10月16日生,事发时16周岁,在会昌中学就读;原告曾俊杰,曾某春儿子,2000年7月20日生,事发时14周岁,在会昌英才学校就读。一审法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供述、证人材料、视频资料等证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准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延磷系被告赣州桃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赣州桃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赣B×××××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赣州桃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各负担50%。对应由被告赣州桃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超载应否核减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赣B×××××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同时,投保了覆盖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并收取了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费用,且交通管理部门已将超载情形认定为被告钟延磷负同等责任的因素,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诚信原则及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故其以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为由主张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死曾某春自2000年5月起至2014年1月一直在东莞市元兴装饰有限公司、桐乡市古思皮草时装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1月起至事发在会昌县西江镇曾宪煌所开的豪美铝材店务工。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十余年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主张其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曾某春的女儿曾宇霞事发时年满16周岁,在会昌中学就读,其子曾俊杰事发时年满14周岁在会昌英才学校就读,其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5426元[15142元/年×(2年+4年)÷2人],原告主张该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437.7元[曾宇霞10094.4元(16个月×1261.8元/月÷2)+曾俊杰23343.3元(37个月×1261.8元/月÷2)],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死曾某春父亲曾庆豪事发时为63周岁,其母刘生娣事发时为61周岁,两人在农村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因其需抚养一子一女及父母,前两年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前两年不应再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512元[7548元/年×(17年-2年)+(19年-2年)÷3人],原告主张87431元[曾庆豪41514元(198个月×629元/月÷3)+刘生娣45917元(219个月×629元/月÷3)],已过超法定金额,不予支持,依法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80512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13949.7元(33437.7元+80512元)。其死亡赔偿金核定为600129.7元[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113949.7元]。2.原告主张丧葬费23649.6元(3941.6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停尸费及火化开支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其主张的停尸费及火化开支2655元,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675779.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豪、刘生娣、曾宇霞、曾俊杰、刘春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豪、刘生娣、曾宇霞、曾俊杰、刘春兰6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曾庆豪、刘生娣、曾宇霞、曾俊杰、刘春兰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损失565779.3元(675779.3元-50000元-60000元)的50%,计282889.65元;
四、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曾庆豪、刘生娣、曾宇霞、曾俊杰、刘春兰392889.65元(50000元+60000元+282889.65元);被告赣州桃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此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款总额内直接向赣州桃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曾庆豪、刘生娣、曾宇霞、曾俊杰、刘春兰375124.9元[392889.65元-17764.75元(20000元-受理费2235.25元)],应赔偿被告赣州桃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7764.75元(20000元-受理费2235.25元);
五、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款项存入相应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其中五原告的赔偿款经五原告同意存入原告刘春兰的银行账户(户名:刘春兰,账号62×××7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瑞金支行;户名:赣州桃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号13×××055,开户行: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六、驳回原告曾庆豪、刘生娣、曾宇霞、曾俊杰、刘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41元,减半收取4470.5元,由被告赣州桃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35.25元,原告曾庆豪、刘生娣、曾宇霞、曾俊杰、刘春兰负担2235.25元。
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核减赔偿款2828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被告钟延磷就是因为严重超载,才导致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如果没有超载的话,就不存在违法,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仅简单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而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加以释明,关于格式条款的适应明显不当,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庆豪、刘生娣、曾宇霞、曾俊杰、刘春兰、赣州桃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钟延磷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超载免赔率问题外,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超载免赔问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赣州桃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且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关于超载享有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一方面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免除了自己的部分责任,另一方面背离了设立不计免赔率保险险种的初衷,亦不能体现被保险人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的意义。另关于超载享有10%免赔率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关于超载享有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赛
代理
审判员 谢茂文
代理
审判员 杨冬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