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亮,农民。诉讼代表人孙桂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市长。委托代理人董涛,淄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专务办公室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冯建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永亮等19人因诉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淄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永亮等19人要求确认淄博市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进行批准和公告的行为违法,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批准是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中的过程性行为,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原告胡永亮等19人对淄博市人民政府未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作为行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本条例并未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胡永亮等19人坚持以淄博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确认其未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原告胡永亮等19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永亮等19人的起诉。原审原告胡永亮等19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义务,原审认定上述义务系过程性程序是不恰当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之一,原审认为“不影响原告实际利益”是忽略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将其公布的逻辑前提,被上诉人没有批准该方案,责任在被上诉人,应当对程序违法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批准是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中的过程性行为,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不具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的法定职责。原审中上诉人坚持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要求确认其未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未予公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原则以及上诉人的具体诉讼请求,本案原审中不具备变更被告的法律依据和实际条件,上诉人有关诉求应当依法另行主张。原审认为上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而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本院依法纠正原审部分裁判理由和依据,但认为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琳
审 判 员 马新光
代理
审判员 俞春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巧菲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远,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会,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恒千,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荣,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华,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岭,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玲,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山,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恒武,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明,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玉霞,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恒义,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维,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际会,男,193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增,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业,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玲,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淄河村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恒信,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304号。诉讼代表人胡永亮,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412号。(附本案其他上诉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