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特54号
申请人:俞亮,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
申请人:俞有富,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诉讼代理人:陶影斐,女,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申请人俞亮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俞有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俞亮称:被申请人于2010年退休后就患上了混合型阿尔茨海默氏病(老年痴呆症),又于2014年出现脑出血和脑梗,一度生命垂危,虽经抢救挽回了生命,但已丧失了正常人的认识思维和行动能力,至今一直在医院治疗。现因房屋拆迁,需要被申请人处理诸多事宜,鉴于被申请人的病情状况,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俞有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配偶陶影斐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俞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居民户口簿、户口档案查询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古荡南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邻居证明、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证明书、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申请人的亲属情况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质证,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陶影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查,被申请人俞有富,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现居住于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闲林院区。2016年3月1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患者处于老年性痴呆中晚期,丧失认知能力,丧失生活行为能力。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俞有富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杭七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混合型);2、法定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俞有富与陶影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即申请人俞亮,被申请人的近亲属还有姐姐俞美娣、哥哥俞有财、妹妹俞美珍。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俞有富因患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混合型),目前记忆及智能等认知功能损害严重,对房产没有任何概念和打算,不清楚房产的性质、面积及价值,因而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丧失了对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故应认定被申请人俞有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尊重其近亲属的意见,本院指定陶影斐作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俞有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陶影斐为被申请人俞有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陶舒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