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641号申请执行人蔡建新,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邵丽霞,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飞,女,1988年5月27日生,住所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无锡市汇纳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负责人杨志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磊,该公司会计。申请执行人蔡建新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汇纳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锡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69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
一、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6万元,以上款项包括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加付申请人5331元。
二、双方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再无其他纠葛。被执行人无锡市汇纳车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以上调解内容,根据申请人蔡建新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69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钱伟东执行员 沈卜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阚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