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1637号
原告:郑发志,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钟启德,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郑发志与被告钟启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艳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发志、被告钟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发志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驾驶双桥拖车。2015年5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7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12月1日还款,现已逾期被告拒绝偿还该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开车工资款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额外开车一周的提成1200元。
被告钟启德辩称:欠原告17000元工资属实,对于额外的1200元不认可,17000元在2017年春节前可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开车。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额外有10%的提成。原告为被告开了4个月的车,被告拖欠了原告部分工资。2015年5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郑发志开车工资:壹万柒仟元整。2015年12月1日到期还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对劳务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该按照欠条上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逾期支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的提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实产生,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启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发志劳务费人民币17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发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启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艳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