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4民初561号原告大连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姜德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审 判 长 金建军
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凌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