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6执69号申请执行人邵某某,女,陕西省永寿县渠子乡。被执行人长孙某某,男,陕西省永寿县渠子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长孙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邵某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男孩长孙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方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在十五日内付给被告50000元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承担。申请人依据(2016)陕0426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全面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执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陕0426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左广利
审 判 员 周西海
代理
审判员 李彦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