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沐川县大楠镇某某网吧老板,住四川省沐川县。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成都一广告门市为其母亲杨某1制作1张双面复印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由此学会了伪造身份证的制作方法。2014年9月,沐川县大楠镇白云村村民王某1携带自己和本村村民史某、王某2的居民身份证到沐川县大楠镇天缘网吧复印,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塑封机、切纸机伪造王某1、史某、王某2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并将以上3人真实身份证调包,将调包的真实身份证用于自己所开网吧内无居民身份证的人员上网使用。另查明,伪造身份证所使用的塑封机、切纸机为被告人吕某某所有;其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随案移送的物品除塑封机、切纸机外,另有杨某1、王某2、史某的伪造居民身份证共3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业务凭证,搜查笔录,真假身份证照片,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1、欧某、杨某2、王某1、王某2、史某、吕某、王某3、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伪造他人身份证件,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对被告人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罪名加以定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封机、切纸机各一台,违禁品即伪造的杨正连、王文高、史正明身份证各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毛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