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41号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1289911B),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166号。代表人:华琰雯,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富中,该行职员。
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1704-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郎小玲。
被告: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03289-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富源。
法定代表人:董佳源。
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09473-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友谊。
法定代表人:陈明亮。
诉讼代表人:叶晓明,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佳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陈如君,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陈明亮,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洪群,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于一峰,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郎小玲,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新公司)、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于一峰、郎小玲(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等8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农商银行撤回对乾新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富中到庭参加诉讼,泰安公司等8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根据泰安公司申请,于2013年09月24日,农商银行与昌林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昌林公司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富阳区富源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土地证号:富国用[2006]第0076**号),并办理上述抵押物登记手续(富土抵他项[2013]第00237号),约定:农商银行向泰安公司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自2013年09月24日起至2015年09月23日止,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3年09月24日,农商银行与乾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8051320130000311),乾新公司同意为泰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051320130000309)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担保范围。2015年01月22日,农商银行与泰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051120150001528),期限自2015年01月22日起至2016年01月21日,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按合同第十条未按期偿付归还利息的,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农商银行与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于一峰、郎小玲签订保证函,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农商银行依约放款,到期日为2016年01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但泰安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经信贷员催讨,泰安公司未履行,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责任。农商银行认为:农商银行与昌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泰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乾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于一峰、郎小玲签订的保证函,以及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现起诉请求:
一、泰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546942.96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01月20日),合计10546942.96元,自2016年01月21日至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第十条计付罚息、复息(罚息及复息利率均为9.75‰);
二、农商银行对昌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乾新公司、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于一峰、郎小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审理中,农商银行撤回对乾新公司的起诉并撤回对该公司的诉求。原告农商银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泰安公司于2015年01月22日向农商银行提出贷款申请100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农商银行与昌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为泰安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土地他项权证1份,证明昌林公司的工业用地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抵押物清单1份,证明昌林公司用富阳区富源土地作抵押的明细清单;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泰安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10000000元,期限2015年01月22日起至2016年01月21日止,并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6、保证合同1份,证明乾新公司对泰安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7、保证函3份,证明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于一峰、郎小玲对泰安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8、借款借据1份,证明泰安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借款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01月21日;9、结欠本金利息清单1份,证明泰安公司的借款所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546942.96元。泰安公司等8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泰安公司等8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农商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截至2016年1月20日,泰安公司欠借款利息528606.41元、复利18336.5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农商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泰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明泰安公司在获得借款后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农商银行有权要求泰安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及逾期罚息。至于抵押物问题。
本院认为:昌林公司就涉案款项以自有土地使用权向农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就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商银行对系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保证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于一峰、郎小玲就系争借款为农商银行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农商银行要求该部分被告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以乾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由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泰安公司等8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1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528606.41元、复利18336.5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到借款付清日止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528606.41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9.75‰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富源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富国用[2006]第007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于一峰、郎小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8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明
人民陪审员 何 勇
人民陪审员 郦 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鸿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