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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民终283号

卓铁军、广西长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防城分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铁军,广西长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防城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民终2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卓铁军,男,1945年9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长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防城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木头滩丽江花园小区内。负责人冯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晔,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卓铁军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长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防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岛防城分公司)人格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铁军、被上诉人长岛防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卓铁军是长岛防城分公司丽江花园小区的居民。2013年5-6月期间,长岛防城分公司下属的丽江花园物业管理处在小区篮球场和排球场增设了灯光设施。之后,周边居民群众经常到该球场打球。因球场靠近住宅楼,卓铁军认为打扰到本人,到物业管理处反映意见,要求整改,但未见改观。卓铁军便于2014年7月15日早上割断了小区篮球场的灯光线路。2014年7月16日20时许,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防城港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经调查后,遂召集卓铁军与丽江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处经理江经国进行调解,于7月20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双方都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由物业负责与在小区篮球场内打球的业主签订承诺书,签订承诺书后,在小区篮球场灯光处安装电表,篮球场使用灯光产生的电费由打篮球者缴纳至小区物业;3、双方经本次调解之后,任何一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争吵,并各自回去不得无理取闹故意挑逗生事。7月22日,网民“朗月”以标题为“丽江花园视频下现形七旬老头丑陋面目,有谁认得出来吗?”并附视频截图将帖发到“红豆网”。7月31日,卓铁军向防城港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报警称网名为“朗月”的人在“红豆网”上发表言论对其进行威胁。8月1日,“朗月”将标题改为“丽江花园乱糟糟,半夜惊现破坏王,线被剪,灯被毁!”继续在“红豆网”发表。8月13日,卓铁军的家人向防城港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报警称其家的小汽车停放在丽江花园19栋楼下被人刮花,要求处理。2014年12月1日,卓铁军向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信访反映丽江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处不执行调解协议,要求派出所督促执行。2015年7月16日,卓铁军将丽江花园物业管理处诉至该院,后又提出撤诉,本该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裁定,准许卓铁军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3日,卓铁军以长岛防城分公司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造成精神及财产损害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长岛防城分公司赔偿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损失费12000元,赔偿精神损害、身心损害费10000元,赔偿破坏财物损失费6000元,合计28000元;2、要求长岛防城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在“红豆网”刊登道歉声明,向其赔礼道歉,消除负面影响。道歉声明在网上保留十天;3、长岛防城分公司切实保证今后不再对卓铁军及家人实施侵害行为;4、本案诉讼费由长岛防城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因物业管理引起的民事纠纷。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卓铁军主张其于2014年7月15日在维权过程中,被长岛防城分公司的人员“朗月”将涉及有损其形象内容的视频及言论发表在“红豆网”上,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造成其精神及财产损害共28000元,为此要求长岛防城分公司应予赔偿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对此,长岛防城分公司否认“朗月”是其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亦没有在“红豆网”上发表有损卓铁军的言论,长岛防城分公司并没有侵害其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卓铁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朗月”是长岛防城分公司的人员,以及“朗月”的行为应由长岛防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此外,卓铁军提供了其在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医院做X线检查报告单,上述书证虽然可以证实其治疗情况,但无法判断其治疗的病情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其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亦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卓铁军所主张的损害与长岛防城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卓铁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长岛防城分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卓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卓铁军负担。

上诉人卓铁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本于2014年7月20日在防城港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主持下就损坏电线这件事签订了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但协议书墨迹未干,长岛防城分公司就于7月22日以“朗月”的化名在“红豆网”上发布诽谤、诬蔑、中伤、恐吓卓铁军的视频截图,对其人格权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极大地伤害了其身心健康。该视频是在丽江花园物业管理处的监控室拍摄制作的,是小区内的封闭式视频,属丽江花园物业管理处单独拥有和使用。管理处的监控室就设在门卫值班室,每天24小时都有人看守值班,一直以来也没有听说过监控视频发生失窃被盗事故。能把这段视频截图发布到“红豆网”上的人必定是长岛物业防城分公司丽江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处的人。如果想雇用他人完成这件事,或有居心叵测的人借调这些视频,也必须得到物业管理处的人授意、同意和协助。非物业管理处人是根本不可能在监控室接触到这些视频资料并轻易翻录、拷贝拿走的。在这个问题上,长岛防城分公司难辞其责。2、自从视频截图在“红豆网”发布后,卓铁军本人时刻都在紧张的提防,在惊恐、忧虑中苦度岁月,精神和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与打击,得了严重的神经衰弱、失眠症,夜间多梦,辗转难寐,精神经常疲惫不振,高血压、高胆固醇症加重,血管脆化,心慌、心悸、胸闷时有发生。家里其他人怕被坏人牵连暗算,经常被困扰,在担忧、惊慌的阴云中,防备长岛防城分公司的无辜侵害。3、按照长岛防城分公司“灭掉你这盏残灯”的动机出发,其并不满足仅仅对卓铁军的形象、名誉、隐私、精神、身心进行侵害,而且是对卓铁军整个家庭进行打击、侵害。于是分别在2014年7月31日晚、8月12日晚、8月22日晚、9月8日晚对其家的小汽车进行破坏。这几次事故都发生在物业管理与业主存在合同契约的服务小区内,其管理上的不到位,失责失职是不可推卸。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长岛防城分公司赔偿卓铁军名誉权、隐私权、人格权损害费12000元;赔偿精神损害,身心损害费10000元;赔偿破坏财物损失费6000元,合计38000元;3、在判决生效后,长岛防城分公司在“红豆网”刊登道歉声明,向卓铁军赔礼道歉,消除负面影响,道歉声明在网上保留10天;4、长岛防城分公司切实保证今后不再对卓铁军及家人实施侵害行为;5、长岛防城分公司保证今后不再对卓铁军及家人实施侵害行为;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长岛防城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长岛防城分公司辩称,卓铁军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卓铁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3年的体检表,拟证明卓铁军在本案发生之前健康状态良好。被上诉人长岛防城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卓铁军的身体受到损害是因该公司造成的。被上诉人长岛防城分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长岛防城分公司是否侵害了卓铁军的隐私权、名誉权。如构成侵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长岛防城分公司是否应对被损坏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十四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的规定,故卓铁军主张的长岛防城分公司侵犯其隐私,应归结到侵害名誉权中进行处理。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且为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的有关个人私生活信息的人格权。卓铁军因物业使用问题产生争议而采取割断灯光线路的做法不为社会所允许,亦为法律所禁止,因而该行为不能视为隐私,不受法律保护。卓铁军将该行为认为是隐私权并请求法律保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以其名誉所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判断一个人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应当看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是否因该行为而降低。就本案而言,首先,长岛防城分公司否认“红豆网”发表的有关卓铁军的帖子与其有关,但帖子中的视频截图确是来源于其保管的监控视频,现该监控视频泄露至网上,长岛防城分公司对此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此,可认定长岛防城分公司因保管视频不善存在过错。其次,虽然长岛防城分公司存在上述过错,但发表在网上的监控视频截图反映的内容确是真实情况,不存在故意捏造、丑化卓铁军的行为,尽管帖子存在“灭掉你这盏残灯”等言论,但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发帖经长岛防城分公司授意或发帖之人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且卓铁军故意损坏灯光线路的行为本身就是被社会评价所否定的行为,而行为人发帖的行为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众知晓的范围,该帖子并不存在编造其他虚假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长岛防城分公司侵犯了卓铁军的名誉权。综上,卓铁军认为长岛防城分公司侵犯其隐私权和名誉权并要求其承担金钱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卓铁军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8月13日被损车主何元宾在附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其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卓铁军所主张的被损车辆属于卓杰,卓铁军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对该车没有赔偿请求权,因此,卓铁军主张长岛防城分公司应对车辆被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卓铁军除了主张人格权外,还请求财产损失费,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人格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遗漏部分案由不当,应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卓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启宁

代理

审判员  田 海

代理

审判员  李丽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柳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