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民初2462号

王作余与汲传华、宋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2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作余,汲传华,宋仪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462号

原告:王作余,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汲传华,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现住莒南县。

被告:宋仪庆,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现住莒南县。

原告王作余诉被告汲传华、被告宋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宪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作余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汲传华在原告王作余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一分。被告宋仪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汲传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内容以及借款金额都属实。

被告宋仪庆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汲传华经被告宋仪庆担保从原告王作余处借款20000元。

原告王作余与被告汲传华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一分,与被告宋仪庆并未约定担保种类、担保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作余现金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使用期限为六个月,2015年4月29日下午,借款人汲传华,担保人宋仪庆,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汲传华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汲传华经被告宋仪庆担保从原告王作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汲传华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

原告王作余与被告宋仪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宋仪庆作为担保人,应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汲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作余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计息)。

二、被告宋仪庆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仪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汲传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汲传华、被告宋仪庆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宪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卞秀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