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1467号
原告:宋其根,工人。
被告:桐城市东苑贵宾馆,住所地桐城市盛唐中路28号。
负责人:温泽胜,系桐城市东苑贵宾馆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其根诉被告桐城市东苑贵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名称错误,原告宋其根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其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宋其根负担。
审判员 杨玉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