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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1816号

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与房全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房全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816号原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147号。法定代表人王丽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房全有,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侯翔,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全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杰、被告房全有委托代理人侯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于工作时间脱岗睡觉,属消极怠工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红桥劳人仲裁字第4012号裁决缺乏事实及依据,裁决错误,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予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房全有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全有于2012年2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岗位为内勤,工作地点红桥区光荣道147号,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标准工时制。201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9日,原告以劳动者过失为由向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当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曾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于2016年3月8日以津红劳人仲裁字(2015)第4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恢复与申请人房全有的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津红劳人仲裁字(2015)第4012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与被告房全有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永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振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