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249号
原告:吴治春,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三门县。
被告:叶彩红,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
原告吴治春为与被告叶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吴治春负担。
审 判 长 王群华
人民陪审员 王卫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章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