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4民初1348号原告吴光绪,河北省双桥区人。委托代理人包俊波。被告计彦辉,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刘利辉,新疆回族自治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光绪与被告计彦辉、刘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光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计彦辉、刘利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光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光绪撤回对被告计彦辉、刘利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原告吴光绪负担。
审 判 长 张 连 军
审 判 员 贾 慧 新
人民陪审员 侯 宗 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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