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1371号之一原告徐卫国。原告陆迎霞。被告李一英。被告钱建苏。被告钱丽丽。被告包建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卫国、陆迎霞与被告李一英、钱建苏、钱丽丽、包建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4月18日裁定查封被告李一英、钱建苏、钱丽丽、包建伟名下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1750号1幢XXX室房屋,并实施了相关诉讼保全措施。2016年5月25日,原告自愿申请解除本案中对被告所采取的一切查封、冻结措施,故应解除对被告财产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一英、钱建苏、钱丽丽、包建伟名下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1750号1幢XXX室房屋所采取的查封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游进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