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处于哺乳期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到惠城区南门路某大厦1011房与吸毒人员周某1、欧某等人一起吸食。至3月5日早上,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到上述1011房将黄某等人抓获归案,当场在黄某床上枕头下查获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及一小瓶疑似毒品“麻古”,在房间电脑桌上查获一自制吸毒工具。经鉴定,该两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8.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瓶疑似毒品净重4.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2014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接吸毒人员钟某1电话悉知,钟某1经“小龙”(信息不详,在逃)介绍向其购买毒品冰毒。黄某电话联系“小龙”确认后,携带一小包毒品至惠州市惠城区金带街准备与钟某1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黄某身上查获一小袋毒品。经鉴定,该小袋毒品净重1.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59克(其中两包甲基苯丙胺共重8.49克、一小瓶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4.10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到惠城区南门路某大厦1011房与吸毒人员周某1、欧某等人一起吸食。至3月5日早上,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到上述1011房将黄某等人抓获归案,当场在黄某床上枕头下查获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及一小瓶疑似毒品“麻古”,在房间电脑桌上查获一自制吸毒工具。(经鉴定,该两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8.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瓶疑似毒品净重4.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014年3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处于妊娠期,同日被取保候审。2、2014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接吸毒人员钟某1电话悉知,钟某1经“小龙”(信息不详,在逃)介绍向其购买毒品冰毒。黄某电话联系“小龙”确认后,携带一小包毒品至惠州市惠城区金带街准备与钟某1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黄某身上查获一小袋毒品。(经鉴定,该小袋毒品净重1.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29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处于哺乳期,同日被取保候审。后黄某因吸食毒品被惠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某及案发地点进行搜查,对查获的疑似毒品三小包,疑似毒品一瓶进行提取和扣押,并予以现场称量。5、电话通讯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7××××9674、证人钟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36××××0575、“阿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34××××3343之间有频繁电话联系。6、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1)在黄某床上枕头下查获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及一小瓶疑似毒品“麻古”,该两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8.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瓶疑似毒品净重4.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在黄某身上查获一小袋毒品,净重1.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地点惠州市惠城区某大厦1011房的位置、周边环境、屋内摆设等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通过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试板、吗啡/冰毒/K粉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黄某的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通过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板(胶体金法)检测,证人周某1的检测结果呈阳性。通过甲基安非他明试板(胶体金法)检测,证人欧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9、辨认笔录(1)证人钟某1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女子。(2)被告人黄某对2014年3月5日11时许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和麻古进行照片签供,确认冰毒和麻古是其持有的。对在其身上查获的一小包冰毒现场称量结果予以确认。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证人周某1、欧某的吸毒行为予以行政处罚11、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民警在惠城区水门某大厦1011房内搜出来的冰毒是黄某的。在某大厦1011房期间,曾经有一名身穿黑色西装,身高约1.7米,体型偏瘦,年约24岁的男子过来找黄某购买冰毒。(2)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4年3月2日,其在惠州市惠城区水门某宾馆开了1011房,其和阿某2、阿芬、黑仔在某大厦1011房内吸毒。其不知道警察在1011房内查获的疑似毒品二小包、一瓶麻古及吸毒工具是谁的。(3)证人钟某1的证言,其一直都是向一个外号叫“小龙”的男子购买冰毒的,案发当天其要购买冰毒就拨打“小龙”的电话,但不是“小龙”接电话,是一名女子接的电话。那名女子就问其找“小龙”干什么,其就说找他拿点东西(指购买冰毒)。因为“小龙”就住在惠城区金带街那里,当时其就是在金带街路口的圆门等着。后来那名女子就拿着冰毒过来找其,其还没有跟那名女子交易成功,便衣警察就上前将其和该名女子抓获。警察在那名女子身上查获了一小包原本要贩卖给其的冰毒。这是其第一次向那名女子购买冰毒,之前都是用136××××0575的电话联系“阿某1”(号码为134××××3343)。12、被告人黄某供述(1)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3月2日,其、周某3(实际为周某1)、小宇、小黑仔在周某3开的某大厦1011房内打麻将和吸食冰毒。到2014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其睡的床头枕头下查获的两小包冰毒、一瓶麻古是其持有的。吸毒工具是其等人自己用矿泉水瓶做的。2014年10月29日1时许,有一名称是“小龙”朋友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购买200元的冰毒,其告诉他在金带街靠近西湖的圆门附近交易。男子说十分钟后过来拿货。之后,其打电话问“小龙”,“小龙”说如果其有货就直接卖给那名男子。接着其就在家里拿了大约2克多一点的冰毒下楼,当其走到金带街圆门的时候就看见公安人员,其和那名男子被当场抓住了,并且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准备带给那名男子的冰毒。(2)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在惠州市某大厦1011房缴获的冰毒是其的。但其没有贩卖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59克(其中两包甲基苯丙胺8.49克、一小瓶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4.10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但其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有证人证明被告人黄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也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证人的证言相一致,证人也指认出黄某就是贩卖毒品的女子,故对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锦辉
审 判 员 黄奕美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