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崖执恢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苏国添,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黎冠兴,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被执行人李志彬,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苏国添与被执行人黎冠兴、李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新法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款项282170元及相关利息(以28217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从2004年12月13日计至清偿日止)、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12241元。该案[原执行案号(2013)江新法执字第2648号]在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志彬的银行存款21652元,扣除执行费221元后,已将余款2143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后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黎冠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该案于2014年5月26日终结本次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志彬已于2013年12月29日死亡。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黎冠兴所有的位于江门市美景里12号701房屋,得款人民币318908元,在扣除评估费1595元、拍卖公告费2835元、执行费4535元后,余款309943元用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需要对被执行人李志彬的房产进行析产诉讼为由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崖执恢字第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毅明
审 判 员 曾国亮
代理
审判员 陈晓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德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