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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494号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与朱文光、陈立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朱文光,陈立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494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海南路*号。负责人丁水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冠军、沈培金,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朱文光,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陈立兴,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诉被告朱文光、陈立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钱冠军、沈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光、陈立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8971120130004165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根据保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发放了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6‰。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文光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陈立兴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31613.86元,利息6873.5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朱文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316.86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6873.52元,合计38487.38元(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

二、判令被告陈立兴对被告朱文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文光、陈立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原告与被告朱文光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2、保函1份,拟证明被告陈立兴自愿为被告朱文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被告朱文光、陈立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文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朱文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文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兴自愿为被告朱文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兴对被告朱文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光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借款31613.8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立兴对被告朱文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人民币851元,由被告朱文光、陈立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佳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