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185号原告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成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际,男,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田丽华,系张际之妻。第三人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前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焦恬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创业公司)、被告张际、第三人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投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张际委托代理人田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城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2016)冀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根据案外人被告提出解除对C22-2号房产查封的要求,作出“中止对登记在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奥克兰风情小镇C22-2号房屋的执行”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已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占有C22-2号房屋,(2016)冀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合同已备案、房屋已交付的事实错误。被告在执行异议听证会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占有C22-2号房屋。并且,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C2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公司未出席执行异议听证,被告所述已购买并入住等情况,均未经C22-2号房屋所有权人核实。
二、C22-2号房产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被告要求解除查封,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而非适用该规定第二十八条,(2016)冀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提出解除查封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不应获得支持,法院应继续执行C22-2号房产。依照第二十九条规定,解除对C22-2号房产的查封须符合以下条件: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已支付超50%价款,并且被告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被告解除查封的���求不符合上述条件,故查封不应解除。综上,(2016)冀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令:
一、对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李庄的奥克兰风情小镇C22-2号房产继续执行;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占有C22-2号房屋,(2016)冀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被告与龙城房地产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购房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房款交付,而且龙城房地产公司已经把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在执行异议听证会上被告已经出示了已经备案的购房合同、银行贷款合同、房屋交接协议、物业费、燃气费、水电费等证据,被告是房屋所有权人这是事实,房屋至今未过户,并无端牵涉到原告与龙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诉讼中,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由于龙城房地产公司的不诚信经营,被告的房子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还被无辜牵涉到诉讼中,被告已经因此造成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多项损失。龙城房地产公司未出席执行异议听证会,不能成为否定被告购房事实的理由。如果因龙城房地产公司未出席执行异议听证会,那么被告同样无法核实原告与龙城房地产公司存在债权纠纷。
二、原告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该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在法院查封之前被告已具有合法的购房交易和交房手续,并在房管局备案,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第二十九条并未涉及这一事实,而第二十八条恰恰规定了“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这一情形,更符合本案实施情况。第二十八条旨在保护公民合法的��住权,公民的居住权属于基本人权范畴,在金钱债权跟基本人权作权衡情况下,法律价值的取舍必然是基本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故(2016)冀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法律适用无误。综上,(2016)冀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龙城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奥克兰风情小镇C22-2号房产的执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龙城房地产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证。被告张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KL-0150)、《个人住房(商业��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615447-011-2008001565)、《房屋交接协议》、付款凭证6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龙城房地产公司589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查封了龙城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部分财产,被告张际对其中的C22-2号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冀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奥克兰风情小镇C22-2号房屋的执行。另查明,2008年4月26日被告张际与龙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KL-0150),约定购买其开发的奥克兰风情小镇C22-2号房产,全部购房款总计1569687元,当日龙城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张际出具了669687元的收款收据。2008年5月7日,被告张际及其妻田丽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615447-011-2008001565),约定借款人为购置获鹿镇大李庄村南奥克兰风情小镇C22-2房屋贷款90万元,并且于当日将贷款90万元购房款汇入龙城房地产公司名下账户。2008年6月23日房产管理部门对以上合同予以了登记备案。2010年12月龙城房地产公司将C22-2号房产交付被告。张际非自身原因未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际与第三人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所涉标的商品房��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经主管部门备案,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际依照合同约定向龙城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龙城房地产公司也依照合同约定将奥克兰风情小镇C22-2号交付给被告张际,张际提交的由物业公司开具的燃气建设费、水费、产权登记费等收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虽然第三人龙城房地产公司未出庭参与质证,但原告不能举出反证以证明被告所出具的合同不具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际早在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书前就已经依照与龙城房地产公司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08年6月23日向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物权预告登记,应当认定张际对“奥克兰风情小镇C22-2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就本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书所列查封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正文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六日
书记员 雷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