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385号
原告:邓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座**层。
委托代理人:于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邓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杰、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杰诉称,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029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27日14时30分许,侯驿驾驶冀B×××××小型客车载乘车人侯旻征(原告邓杰之子)行驶至京秦高速迁西支线迁西方向K24+500m方向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旻征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包括反光轮廓标1个、波形钢护栏板1块、挡土墙8平方米)。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迁西大队认定,侯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443元、鉴定费2878元、路产损失3730元、乘车人侯旻征医疗费32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护理费263.36元(32045元÷365天×3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及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未提供修理费票据及明细,应当以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评估数额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否则,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系其单方委托所产生,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侯旻征的营养费,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且未提交消费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给付每天20元。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路产损失未经依法评估,数额过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路产损失问题,
本院查明,车辆损失,有原告提供的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向法庭提交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从原、被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的效力分析,双方均为单方委托,被告可以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表明其已经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可以视为其对原告公估报告书的认可。被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只能作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而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60443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878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63.38元(32045元÷365天×3天)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路产损失,有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管理处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处罚决定书及收款收据证实,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邓杰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邓杰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029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车损和乘车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赔偿三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63321元(车损60443元+鉴定费2878元),未超过7029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3321元。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3624.11元(医疗费32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63.38元),未超过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624.11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公路路产损失373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730元(3730元-200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73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杰事故保险金人民币70675.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