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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129号

夏开生、祝秋香与朱益良、李爱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夏开生,祝秋香,朱益良,李爱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1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夏开生,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反诉被告):祝秋香,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俩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钱跃庭,龙游县塔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朱益良,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反诉原告):李爱丽,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俩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周金炎,龙游县小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夏开生、祝秋香为与被告朱益良、李爱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爱丽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开生、祝秋香的委托代理人钱跃庭,被告朱益良、李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开生、祝秋香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傍晚,二被告以原告夏开生家在翻盖屋瓦时,锯掉延伸屋瓦的树枝属他所有而赶至现场指责谩骂原告,因该树属原告夏开生种植,因此二原告与其论理,二被告即上前扭抓殴打二原告,且将原告夏开生踢跌下屋后石坎致伤。二原告受伤后,送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夏开生头部外伤,头部裂伤,软组织挫伤;祝秋香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夏开生花医疗费4007.61元,祝秋香花医疗费4692.70元,二原告共花医疗费8700.31元。纠纷经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调解,因二被告拒绝承担医疗费用损失而未果。综上所述,二被告无端寻衅,殴打二原告受伤,拒绝承担医疗费用损失的赔偿,其行为显属违法。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5800.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益良、李爱丽答辩称,一、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谎称:“2015年1月20日傍晚……二被告赶至现场指责谩骂原告”云云,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将被告方管理、所有30余年的五棵树木在位于三分之一的上截(顶)部锯掉,不但事先未通知被告方,反而将锯落的粗树干枝非法占为己有,被告方回家发觉后,好言善语询查了一下,并未指责谩骂原告方,且被告李爱丽是聋哑的二级残疾人,不会指责谩骂。

二、二原告在诉状中谎称:“因该树属原告夏开生种植”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且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原告夏开生在对小南海派出所民警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回答民警:“这些树是野生的”。需澄清的事实是被告方的树木边上的老住宅及通道建筑于1978年,地势(环境)坐落居高,而原告方住宅建造于1983年,地势环境坐落居低,双方高低落差约4米左右,原告方居前,被告方居后,按照我国社会历史传统,一直均为“上田管下墈”解决争议纠纷的,且现行仍被采用的一种民俗约定,原告方无权侵占属于被告方的五颗树木。

三、原告在诉状中诬称:“二被告即上前扭抓殴打二原告,且将原告夏开生踢跌下屋后石坎致伤”,完全是颠倒黑白的反诬不实之词。当时,被告李爱丽见自己的树枝粗干枝被原告方占为己有堆放在原告家门口,便去将树枝意欲拖回,二原告即上前抓扭被告李爱丽,继而殴打李爱丽的头面部,将其耳环等饰物抓扭夺走,并摁倒于地上,原告祝秋香的一位胞妹在现场拉偏架助威。被告朱益良见状,欲上前为妻子解危拉劝,竟遭到原告夏开生接连的石块扔击,被告朱益良只得落荒而逃,被告李爱丽幸得村民邻居喝止才大难不死,但身体健康权已遭受二原告的不法侵害,已对二原告提起反诉,一并审理。

四、原告夏开生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夏开生出生于1953年10月23日,已逾60周岁,被告方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据实依法认为,二原告首先侵害被告方的财产权,是无故寻衅滋事的完全过错责任方,继而殴打致伤聋哑残疾人的被告李爱丽,二被告并无任何致伤二原告的行为及事实证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二原告无理的诉求。

被告李爱丽反诉称,被告与二原告互为邻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各为夫妻关系。被告原老屋住宅建于1978年(居后),原告方住宅建于1983年左右(居前),原先互为前后屋关系。被告于1978年建原老住宅时,耗资及人力在自家门口(即原告方屋后)铺垫一出入通行道路,约五年左右后,二原告才于被告门口通道路坎下建房。其时,被告门口铺垫道路上已自行生长出树木数株,已有3米余高,该树木及门口通道一直由被告管理及使用,直到2007年被告与东面一邻居协商后双方重建住宅,但原通道上的树木管理、使用仍沿今未变。2015年1月20日上午,二原告借口翻盖新瓦趁被告家中无人之机,恶意将被告门口原通道边的三棵“金刺浪”、二棵“野香椿”的三分之一上段及中下段粗枝锯掉,并将树枝占为己有,堆放于自家门边,当天下午,被告夫妻回家发觉后,觉得原告方事先一点不打招呼,且超出整枝范围限度,更是将锯下的粗枝占为己有,便以温和的口气询问二原告,孰知二原告不仅不依善意解释,反而诬称该数株树木是他家中的,被告朱益良与二原告论理时,被告李爱丽来到现场,意欲将自己树枝拉回自家,但原告夏开生竟依仗人多势众,喝令谁动树枝打去就是。原告祝秋香上前先抓扭被告李爱丽头发,双方互扭在一块,原告祝秋香胞妹祝彩香上前拉偏架,被告朱益良欲上前解拉,却遭到原告夏开生连续二次捡石块扔击(被闪避而未击中)。被告朱益良仓促逃离现场,原告夏开生夫妇二人围殴被告李爱丽致倒地,多次击打头部致伤。被告李爱丽经龙游县中医院、县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气滞血瘀),住院3天,花医疗费1682.17元,病休三周。被告李爱丽因无钱住院,只得忍伤出院,至今遇天气变化,经常复发头部疼痛,被告李爱丽的身体健康权遭到了二原告的非法侵害。综上事实,被告李爱丽据实依法认为,二原告恶意损毁被告原门口的树木并占为己有,继而致伤被告,其行为显属有悖于法,依法应予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现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被告李爱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449.67元,反诉费用由二原告负担。

原告夏开生、祝秋香答辩称,事实是被告方凭着年轻体强,到现场后产生纠纷,二原告没有殴打被告,也没有肢体接触,所以被告李爱丽反诉的事实不成立,要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夏开生、祝秋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各2份,医疗费发票8份,门诊挂号票据4份,医院出具的证明书44份,交通费发票20份,证明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给原告方造成损害的事实及发生的费用。被告李爱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残疾人证1份,证明李爱丽系二级残疾人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4份、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医院出具的证明书2份、交通费发票8份,证明被告李爱丽被原告方致伤后所花的医疗费等费用,建议休息时间是3周,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交通费为100元的事实。被告朱益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夏开生、祝秋香申请,向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调取了涉案纠纷的相关笔录,含对原告夏开生、祝秋香和案外人祝彩香、胡小华、宋武超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对被告朱益良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各被询问人分别陈述了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过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被告朱益良、李爱丽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致伤二原告。对被告方所举证据,原告夏开生、祝秋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殴打被告李爱丽,被告李爱丽系聋哑人但不能证明其没有体力,李爱丽在打架现场很凶猛,原告方两个打不过李爱丽一人。对本院向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方认为被告朱益良在询问笔录上的陈述回避其殴打二原告的事实,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方表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结合证据内容及各证据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综合认定;但原告方提供的门诊挂号票据存在重复情况,收据联和存根联实为同一笔门诊费用,故二原告的门诊费合计为26元;对原告夏开生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夏开生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爱丽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结合其诊疗记录,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对原、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双方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120元/天。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将结合各笔录内容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夏开生、祝秋香和被告朱益良、李爱丽各为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上方,在原告屋后的上方有五颗野生的树。2015年1月20日,原告方在翻盖屋瓦时,为了避免树枝影响屋顶,在未告知被告方的情况下修剪了屋后的五棵树。当天傍晚,被告方发现树被修剪,认为树木系其所有而找原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夏开生、祝秋香和被告李爱丽均受伤。后原告夏开生、祝秋香于2015年1月20日到龙游县人民医院诊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分别住院9天,原告夏开生花费医疗费用3994.53元,经诊断原告夏开生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并建议休息三周;原告祝秋香花费医疗费用4679.66元,经诊断原告祝秋香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并建议休息三周。被告李爱丽于2015年1月20日到龙游肿瘤医院诊治,并于次日到龙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被告李爱丽共花费医疗费用1682.17元,经诊断头部外伤(气滞血瘀),龙游县中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并建议休息三周。对原告夏开生、祝秋香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夏开生医疗费3994.53元,护理费9天×120元/天=1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444.53元;原告祝秋香医疗费4679.66元,护理费9天×120元/天=1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129.66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574.19元。对被告李爱丽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82.17元,误工费24天×132.50元/天=3180元,护理费3天×120元/天=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362.1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夏开生、祝秋香和被告李爱丽均有受伤,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及被告李爱丽要求二原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参与本次打架,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裁量,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101.93元;二原告对被告李爱丽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753.52元。故原告夏开生、祝秋香起诉要求被告朱益良、李爱丽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李爱丽反诉要求原告夏开生、祝秋香赔偿各项损失,各自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益良、李爱丽赔偿原告夏开生、祝秋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101.93元;

二、反诉被告夏开生、祝秋香赔偿反诉原告李爱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753.52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朱益良、李爱丽实际赔偿原告夏开生、祝秋香434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夏开生、祝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李爱丽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8元,反诉费25元,合计123元,由原告夏开生、祝秋香负担65元,被告朱益良、李爱丽负担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淑娟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无代

书 记员  王 涛?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