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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4654号

张啊兰与傅助力、傅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啊兰,傅助力,傅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654号原告张啊兰,女,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霞,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助力,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傅美丽,女,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张啊兰与被告傅助力、傅美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啊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双阳、王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助力、傅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啊兰诉称:被告傅助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傅助力并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出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傅助力催讨,但被告傅助力均不予偿还。上述债务形成时,被告傅助力、傅美丽系夫妻,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傅助力、傅美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助力、傅美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助力、傅美丽于2008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4月14日,被告傅助力向原告张啊兰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记载被告傅助力向原告张啊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上述《借条》未记载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因被告傅助力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资料、《借条》一份、二被告结婚、离婚登记审查资料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助力、傅美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傅助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傅助力返还,被告傅助力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傅助力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傅助力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限。

被告傅助力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傅助力、傅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原告与被告傅助力将本案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悉二被告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本案诉争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傅美丽对被告傅助力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助力、傅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助力、傅美丽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啊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傅助力、傅美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左杰

审 判 员  黄聪利

人民陪审员  吴向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