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24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61320389。负责人胡琪鹤,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洪,系该行员工,女,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号**幢*单元4-2,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被告邓一国,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萱花村两路口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5********。被告许治容,女,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乾明,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与被告邓一国、许治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冬梅适��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洪、被告邓一国、许治容的委托代理人肖乾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诉称,被告邓一国与被告许治容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邓一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40000元用于购车,以所购的汽车作为抵押,约定的月利率为7.6875‰。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被告邓一国以该款购买了车牌号为渝CAW5**的途锐越野车一辆,但自2015年5月起被告邓一国就未按约供款,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邓一国尚欠借款本金426044.17元,利息32699.16元,故起诉要求与被告邓一国解除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偿还上述本息(此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上约定的复息和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原告有权就该车变卖、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邓一国、许治容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后被告只负责返还本金和已经产生的利息,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和复利不予支付,且原告主张的罚息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一国与被告许治容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甲方)与被告邓一国(乙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邓一国向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贷款64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应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还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系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借贷关系,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邓一国发放了贷款,被告以此款购买了车牌号为渝CAW5**的途锐轿车一辆(车架号为WVGB597P6DD029014)。2014年5月7日,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自2015年5月起,被告邓一国就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55369.98元、利息3435.69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所有权证、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与被告邓一国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一国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其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邓一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实现担保物权。同时,该合同解除系因被告邓一国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邓一国赔偿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即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可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该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示证据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邓一国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还款。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被告邓一国、许治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由被告邓一国、许治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贷款本金255369.9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为3435.69元,此后的利息(包括利息损失)以255369.98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对被告邓一国所有的途锐轿车一辆(车架号为WVGB597P6DD029014,车牌号为渝CAW5**)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邓一国、许治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魏冬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