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政委,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政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政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政委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福建省福鼎市驶往浙江省苍南县。当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政委驾车途经苍南县104国道线与苍南县灵溪镇园区二路交叉路口时,在直行车道上直接右转弯,由于疏忽大意,车辆碰撞并碾压在右侧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杜某1,造成被害人杜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政委送被害人杜某1去医院治疗,并在医院向赶到的交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政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政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2、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与机动车核查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政委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政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政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政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政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崇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