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7刑更1号罪犯胡某甲,男,1977年1月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筠连县。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筠连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筠连县司法局于2016年5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胡某甲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筠连县司法局提出,罪犯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接受社区矫正管理,且多次劝说不听,被该局先后给予三次警告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胡某甲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正常使用手机定位系统,不假离开所居住的筠连县,且经执行机关筠连县司法局多次劝说后仍不改正,执行机关先后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6日给予其警告处分。2016年5月6日,执行机关对罪犯胡某甲进行询问,再次要求罪犯胡某甲遵守矫正管理规定,不能离开筠连县范围,特殊情况须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予以收监。罪犯胡某甲称,收监也要外出。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筠连县司法局提交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筠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2014)筠法刑初执字第15号执行通知书及告知书、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社区服刑人员胡某甲风险评估测评表、证人游某某、彭某某、胡某乙、文某某证言、罪犯胡某甲供述、腾达镇社区服刑人员胡某甲电话监管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不遵守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且被执行机关三次警告后仍不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筠连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胡某甲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胡某甲收监执行原判三年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洪权
审 判 员 石玉鹏
代理
审判员 胡晓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元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