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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317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孙法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孙法东,郭平,济宁市科瑞安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济宁高新区金宇路48号(火炬工业园内)。负责人逯雨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法东,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理人丁晓凤(系被上诉人孙法东之母),女,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辉磊,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平,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阳,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科瑞安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开源路1号403室。法定代表人陈兴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刚,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7日23时50分许,在济宁市洸河路与建设北路交叉路口处,被告郭平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孙法东相撞,造成原告孙法东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进行了处理,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平因观察注意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法东因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法东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花费83128.27元,诊断为多发外伤、左侧股骨干骨折、右侧尺骨骨折、颌面部外伤、颅脑损伤、腰外伤。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5年5月12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宁永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法东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郭平是被告济宁市科瑞安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执行雇佣活动中。鲁H×××××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济宁市科瑞安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平已支全部医疗费83128.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及购买生活用品费共计25000元,支付原告家属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平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孙法东相撞,造成孙法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的郭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法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孙法东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根据被告郭平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情确定被告郭平的赔偿比例为90%。因被告郭平是被告济宁市科瑞安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被告郭平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济宁市科瑞安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孙法东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如下:1、医疗费83128.2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郭平支付;2、护理费对护理费标准,认为应参照本地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休息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即25120元(80元×112天×2人+80元×90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为128576.8元(29222元×20年×22%);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5、其他各项损失经确定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78725.0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法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法东医疗费73128.27元、护理费25120元、残疾赔偿金21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56725.07元的90%,即141052.56元。

三、被告济宁市科瑞安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法东鉴定费2000元的90%,即1800元。

四、被告郭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平已支付的118128.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郭平。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户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5×××56;开户行农行济宁任城支行)五、驳回原告孙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原告孙法东负担548元,被告济宁市科瑞安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933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7093.1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为错误判决。

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超过被上诉人孙法东的诉求判决,系错误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孙法东仅对自己的损失提起诉讼,并没有对被上诉人郭平垫付的相关费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郭平并非本案一审时的原告,故对于其垫付款项不应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其垫付的费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不应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审理。

二、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用过高,支持其院外护理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两人护理的证明,但是被诉人住院费用清单显示为二级整体护理,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上诉人住院112天,两人护理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明护理人员是谁,以及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证明,无法认定护理费用。同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都是由被上诉人郭平支付,被上诉人郭平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过高,不应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判决院外护理没有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被上诉人需要卧床休息,但并没有说明其需要护理,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判决伙食补助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伙食补助费已经由被上诉人郭平支付,原审法院判决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标准远远超过了郭平实际支付的伙食补助费。

四、原审法院判决营养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五、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判决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一并处理,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虽然必然发生但并非是确定的数额,根据其鉴定意见书的记载,是参考数额。因此,对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上诉人孙法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18日)需要陪护人员两名,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由郭平支付,出院后因被上诉人系残障人士,且伤情比较严重,其母亲对被上诉人护理三个月,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4号规定,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所以原审判决认定11200元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2015年1月28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按照每天50元标准,90天共计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用为2万元,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

被上诉人郭平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济宁市科瑞安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郭平垫付的费用处理是否妥当。

二、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妥当。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郭平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并为被上诉人孙法东垫付了118128.27元,后认定被上诉人郭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济宁市科瑞安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郭平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减轻了各方当事人诉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护理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同时,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2015年1月28日为被上诉人孙法东出具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中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两名”,又因被上诉人孙法东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市场劳动报酬,认定被上诉人孙法东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用为每人每天8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2015年1月28日为被上诉人孙法东出具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卧床休息三个月”,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孙法东的病情,原审法院认定卧床休息期间,陪护人员1名、护理费用每天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妥。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鲁财行(2014)4号]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孙法东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2015年1月28日为被上诉人孙法东出具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据此,原审法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孙法东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孙法东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留置于被上诉人孙法东右肘部、左大腿的金属内固定物后期需再住院行手术拆除,并综合评定为人民币2万元左右。因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法东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是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壮男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

审判员  许贵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