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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200号

林频、黄元福、徐智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3-1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频,黄元福,徐智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200号申请执行人林频,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黄元福,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徐智鑫,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频与被执行人黄元福、徐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黄元福、徐智鑫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黄元福、徐智鑫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至2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黄元福、徐智鑫有共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房产两处。2015年1月10日,本院另案[(2015)涵执字第134号]查封了上述房产(目前正在司法处置中)。又查明,被执行人黄元福在上述房产中有租金收入,本院另案[(2015)涵执字第426号]正在提取租金过程中,待租金提取到位参与分配。又查明,被执行人黄元福与案外人黄晶、王峰、王婷共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套房共14套、商业用房(店面)共4开间、多功能房(商场)被本院另案[(2015)涵执字第426号]查封。申请执行人以共有房产为由申请暂不予司法处置上述安置房产。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