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492号申请执行人张红。被执行人汪杰。被执行人刘翠英。申请执行人张红依据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杰、刘翠英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红借款3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汪杰、刘翠英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1、冻结被执行人汪杰、刘翠英的银行存款31000元。
二、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应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