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1民初291号 原告胡一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一某,定安县定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一某,定安县定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某中学,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司一某,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利一某,海南某中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一某,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一某与被告海南某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一某,被告海南某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司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利一某、杨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一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一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应聘到被告学校的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工作,担任学生宿舍管理人员,主要工作是负责该校的女学生宿舍的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工作期间,原告工作态度积极,同时受被告学校的规章制度管理,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及缴社会保险金,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保金要求,但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以学生宿舍管理工作已对外发包给海南某公司负责为由,直接以口头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是,被告安排原告每天上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安排加班,但从未向原告发放分文的加班费,过后也未安排原告补休。 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月×3个月)3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2275元。共计25775元。 被告海南某中学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9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任宿舍管理岗位工作人员。2015年被告经定安县教育局批复同意进行后勤社会化改制,自2015年11月1日被告所有后勤工作已委托海南某公司管理。在改制方案中对被告原有聘用人员可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但需将劳动关系转移至海南某公司。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与海南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留原岗位继续工作,但原告予以拒绝。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 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5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为教育行业事业法人组织,不同于一般的企业。随着教育行业的不断发展,后勤管理社会化、专业化势在必行。被告的后勤管理已经定安县教育局批复进行社会化改制,原告所在的宿舍管理部门属于本次后勤社会化改制的范围。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应改制需要,由原告另行与海南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岗位仍然可以保留,但原告不同意。本案属于原告单方违规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原告主张加班费22275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宿舍管理岗位,其工作岗位性质不需要加班,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主张的巨额加班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无事实根据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负责女生宿舍管理工作,月工资1000元,但原、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了有利于后勤工作的管理,请示了定安县教育局,2015年4月27日定安县教育局批复同意被告后勤社会化的请示,被告根据定安县教育局批复精神,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与海南某公司签订了《定安中学校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物业委托给海南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被告后勤物业管理的工作范围,被告既然已经委托海南某公司管理有关后勤物业管理工作,原告本应与海南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原告拒绝签订。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是:1、确认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7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2275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因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2016年3月22日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同样理由和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单位原有29人属于后勤工作人员,已有25人与海南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加班,原告未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逾期告知书》,被告提供的《关于定安中学后勤社会化的请示的批复》、《定安中学校园物业服务合同》、《定安中学后勤社会化引进物业公司与物业公司接管定安中学后勤服务人员的相关情况说明》、《定安中学水电机房值班人员职责》、《定安中学后勤服务中心的通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改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对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向原告支持经济补偿金35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227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单位对后勤管理进行社会化改制后,原告拒绝与海南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227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举不出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一某与被告海南某中学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胡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胡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修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