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民初7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1332-2。负责人朱桂龙。委托代理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号4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77749506-5。法定代表人梁忠兰,董事长。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65803-0。负责人梁忠英,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诉被告XX、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为132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李美俊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