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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245号

朱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245号原告朱某。被告魏某甲。

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和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动辄辱骂原告,不履行夫妻互相尊重、互相扶养的义务,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和身体上均遭受重大伤害,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小孩归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魏某甲辩称:1、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非常好。2、婚后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儿子的出生更是给家庭带来了无限的幸福和美好的憧憬。3、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4、被告真心实意想维护双方来之不易的幸福美满婚姻。综上,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深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夫妻双方很少居住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摒弃陈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喜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