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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893号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京红、高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京红,高胜,高岩,赵磊,赵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893号

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成华,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蒋京红。

被告:高胜。

被告:高岩。

被告:赵磊。

被告:赵宾。

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蒋京红、高胜、高岩、赵磊、赵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光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邵成华、被告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京红、高胜、高岩、赵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川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京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00000元整,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煤炭等,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19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高岩、赵磊、赵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京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67702.5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6276.53元,被告高岩、赵磊、赵宾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胜系被告蒋京红配偶,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京红、高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7702.51元;2、判令被告蒋京红、高胜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6276.53元;3、判令被告蒋京红、高胜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高岩、赵磊、赵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只是担保人,不应由我偿还,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蒋京红、高胜、高岩、赵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京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为基础利率5‰上浮95%即9.75‰,逾期月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40%即13.6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岩、赵磊、赵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4月26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定向被告蒋京红发放贷款200000元,2014年4月19日借款到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2297.49元,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30000元,尚欠本金167702.51元。被告蒋京红于2014年5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共欠息46276.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京红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岩、赵磊、赵宾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蒋京红与被告高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情况表、欠息单、贷款利息通知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京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岩、赵磊、赵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后,被告蒋京红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蒋京红偿还借款本金167702.51元,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46276.53元(按本金167702.51元,逾期月利率13.65‰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本金167702.51元,逾期月利率13.6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胜与被告蒋京红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担保人高岩、赵磊、赵宾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为3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岩、赵磊、赵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岩、赵磊、赵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京红、高胜追偿。被告蒋京红、高胜、高岩、赵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京红、高胜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702.51元;

二、被告蒋京红、高胜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46276.53元(按本金167702.51元,逾期月利率13.65‰计算);

三、被告蒋京红、高胜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2日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本金167702.51元,逾期月利率13.65‰计算);上述一、二、三项共计213979.04元及应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高岩、赵磊、赵宾对上述款项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高岩、赵磊、赵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京红、高胜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875元,由被告蒋京红、高胜、高岩、赵磊、赵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高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