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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967号

侯念怀与济南大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侯念怀,济南大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念怀,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大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震,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念怀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大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侯念怀于2011年3月21日应聘到大卫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卫公司没有为侯念怀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10日大卫公司提出与侯念怀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30日侯念怀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补发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工资4747元;按照最低工资70%的标准支付2013年5月11日至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的生活费总计11592元;发放2013年度的年终奖20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205号裁决书,裁决侯念怀与大卫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大卫公司支付侯念怀2013年4月、5月工资3647.7元;侯念怀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侯念怀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念怀与大卫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大卫公司支付侯念怀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4747元;驳回侯念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侯念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5日,侯念怀向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大卫公司,投诉请求为责令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责令大卫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加班费工资差额;责令大卫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侯念怀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济政复集决字(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责令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5月8日,侯念怀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费工资差额641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05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17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大卫公司)支付申请人(侯念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二、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三、驳回申请人要求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诉讼中侯念怀放弃要求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加班费工资差额6417元的请求,称该项请求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侯念怀与大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5月10日大卫公司提出与侯念怀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大卫公司应支付侯念怀经济补偿金6000元,对此大卫公司没有异议,应支付给侯念怀。因大卫公司没有为侯念怀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大卫公司与侯念怀解除劳动关系后,侯念怀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现侯念怀要求大卫公司支付4个月失业金损失的请求,本院参照2013年7月济南市失业金标准850元判决大卫公司支付侯念怀失业金损失3400元。侯念怀要求支付失业金损失405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济南大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侯念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二、被告济南大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侯念怀失业金损失3400元;

三、驳回原告侯念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卫公司负担。

上诉人侯念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大卫公司未给侯念怀缴纳社会保险,侯念怀无法得到社会保障。根据侯念怀在大卫公司的工作年限,侯念怀至少应当领取6个月的失业金,所以应当支持侯念怀关于失业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大卫公司主张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大卫公司不拖欠加班费。侯念怀已经对该判决申诉,在申诉中侯念怀已说明待确认与大卫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再由劳动监察部门解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及加班工资差额、社会保险等问题。在本案一审时,侯念怀已经表示撤销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也同意不再审理。现劳动监察部门认为原审判决已经判决驳回侯念怀的该项诉讼请求,劳动监察部门又撤销了该项请求的立案。侯念怀认为原审判决不应当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大卫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4050元,诉讼费用由大卫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大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已将案情查清、查实,侯念怀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1.侯念怀在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和原审起诉时均要求大卫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050元。在原审2015年9月14日开庭时,侯念怀明确系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主张了4个月的失业金损失。2.侯念怀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失业金标准每月850元无异议。3.在原审2015年9月14日开庭时,侯念怀以其决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要求大卫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6417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侯念怀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侯念怀在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和原审起诉时均要求大卫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050元,在原审开庭时,侯念怀明确系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主张了4个月,现侯念怀上诉称应当支付6个月失业金损失,与其劳动仲裁申请和原审诉讼请求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侯念怀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失业金标准每月85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大卫公司向侯念怀支付3400元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侯念怀要求大卫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6417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劳动仲裁中侯念怀已经提起该项申请,劳动仲裁未予支持。在原审起诉时,侯念怀亦提起该项诉讼请求,后在原审庭审中侯念怀以其决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为由申请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经准许。因此侯念怀要求大卫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641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未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念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德强

审 判 员  施 红

代理

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