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城河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平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克义,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权,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宁,居民。被告李永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洪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与被告周克义、王成宁、李永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清的委托代理人高平井、陈新,被告周克义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权、戴静,被告王成宁,被告李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升公司诉称,2013年8月,我公司承建中海宏洋地产(盐城)有限公司开发的盐城中海花苑中海公馆项目。2013年8月19日,我公司项目部与被告王成宁签订木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项目部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承包给被告王成宁,同时约定若因承包方的责任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9月8日,被告王成宁与被告李永春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成宁将其承包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李永春,同时约定若因承包方的责任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永春雇用的工人周克义在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2015年10月,被告周克义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我公司如实陈述了劳务承包的相关情况,但仲裁委未依法追加被告王成宁、李永春为被申请人,并裁决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重新判决被告王成宁、李永春对我公司承担的被告周克义的工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克义辩称,原告阳升公司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阳升公司与我之间的工伤赔偿一案已经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阜劳人仲案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原告阳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由原告阳升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原告阳升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原告阳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被告王成宁、李永春对该公司应对我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与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阳升公司对我的起诉。
被告王成宁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被告周克义垫付了将近60000元的医疗费,我不同意和原告阳升公司一起承担对被告周克义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周克义受伤所在的盐城中海花苑中海公馆45号楼的木工劳务我已经发包给被告李永春,与我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阳升公司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春辩称,我不认识被告周克义,被告周克义不是跟我做工的,而是跟案外人唐德林做工的,因此,对被告周克义的赔偿与我无关。我和原告阳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阳升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王成宁,应由原告阳升公司承担违法发包的责任,与我无关。被告周克义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由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依法裁决,工伤赔偿的主体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而不是个人,我不能和用人单位一起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赔偿责任不能连带给个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阳升公司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阳升公司承建中海宏洋地产(盐城)有限公司开发的盐城中海花苑中海公馆项目。原告阳升公司为此成立了项目部,任命周锦山为项目经理。2013年8月19日,周锦山与被告王成宁签订木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盐城中海花苑中海公馆一期联排30#-33#、36#-43#、45#、46#共14栋楼的木工劳务加材料承包给被告王成宁,单价245元/㎡,同时约定若承包方的责任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9月8日,被告王成宁与被告李永春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成宁将盐城中海花苑中海公馆一期联排30#、32#、39#、43#、45#、46#楼木工劳务承包给被告李永春,单价90元/㎡,同时约定若承包方的责任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克义经原告阳升公司盐城中海花苑中海公馆项目部安排在45#楼做木模工。2013年11月20日,被告周克义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周克义受伤后即被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王成宁支付;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3145.47元,由被告周克义支付,住院期间原告阳升公司未派专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原告阳升公司未为被告周克义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6月6日,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周克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其用工主体为原告阳升公司。2015年5月2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周克义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被告周克义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周克义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阳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医疗费13145.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1505.47元。该委受理被告周克义的仲裁申请并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阜劳人仲案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阳升公司支付被告周克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6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医疗费13145.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90元,合计170475.47元。
原告阳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成宁、李永春对该公司承担的被告周克义的工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阜宁县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51.25元,江苏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阜宁县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阳升公司提供的木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劳务承包合同、阜劳人仲案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周克义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王成宁、李永春是否应对原告阳升公司承担的被告周克义的工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告周克义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当事人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是指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劳动争议另一方起诉,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为被告周克义,被申请人为原告阳升公司,因此,原告阳升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将周克义列为被告并无不妥,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王成宁、李永春是否应对原告阳升公司承担的被告周克义的工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知,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在施工时发生伤亡事故的,由该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阳升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被告周克义的工伤保险责任。虽然该公司在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人、转包人追偿,但该公司并不具有要求被告王成宁、李永春与其一起向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故原告阳升公司要求被告王成宁、李永春对该公司承担的被告周克义的工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因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全面审查。被告周克义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阳升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未为被告周克义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周克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阳升公司和被告周克义均未能对被告周克义的工资数额进行有效举证,故本院以阜宁县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51.25元作为被告周克义的本人工资,并以此确定被告周克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对被告周克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周克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14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周克义住院16天,参照江苏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3.护理费,被告周克义住院期间,原告阳升公司未安排专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0元;4.交通费,交通费是被告周克义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应当以合理人数在合理期限内产生的合理次数为限,本院酌定为490元;5.鉴定费,被告周克义为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原告阳升公司承担,因有正式票据为凭,鉴定费为20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根据被告周克义的伤情及医疗证明书,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256.25元(3251.25元/月×5);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周克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763.75元(3251.25元/月×11);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80000元,盐城市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下浮10%,被告周克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2000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35000元,盐城市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下浮10%,被告周克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5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周克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6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医疗费13145.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90元,合计17047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长 周琳苒
审判员 张加同
审判员 吴菊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3.《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