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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298号

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汶刚、苟俊华、张继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何汶刚,苟俊华,张继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3298号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帮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汶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苟俊华,女,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张继洪,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汶刚、苟俊华、张继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汶刚、苟俊华、张继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向伶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