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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3580号

万承立与重庆广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万承立,重庆广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3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承立。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严家泉,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58848650。

法定代表人:洪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承立与被上诉人重庆广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9民初1336号民事裁定。万承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方剑磊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洁婷、

代理

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万承立一审诉称:万承立于1999年5月到广怀公司从事建筑工程现场施工员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9月。期间,广怀公司未为万承立办理社保,亦未为万承立全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万承立于2014年9月5日提出辞职申请,广怀公司未作出明确答复。现请求法院判决:1、广怀实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31920元;2、广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广怀实业公司一审辩称:1、万承立的上述请求已经经过了碚劳仲案字(2014)第1439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上述裁决书已经驳回了万承立的上述请求,故万承立以相同的请求再次要求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驳回万承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万承立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广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广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待遇、失业赔偿金。2015年1月9日,该委以万承立不能证明其与广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万承立的申请请求。万承立不服,于2015年2月6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怀公司以及重庆广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待遇。2015年4月1日,万承立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裁定书,同意万承立的撤诉请求。万承立于2015年4月1日签收了上述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7日,万承立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重庆广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重庆广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待遇、失业赔偿金。该委作出碚劳仲案字(2015)第7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万承立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重庆广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重庆广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待遇、失业保险待遇。2015年9月2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5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万承立的诉讼请求。万承立不服,遂向本院上诉后,于2015年12月29日撤回上诉请求。2016年1月6日,万承立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广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广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养老保险损失。2016年1月11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万承立申请请求的解除与广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广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已经碚劳仲案字(2014)第1439号处理。要求广怀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故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万承立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万承立因不服碚劳仲案字(2014)第143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6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又于2015年4月1日撤回了其诉讼请求。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裁定书,万承立于2015年4月1日签收了(2015)碚法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裁定书。由此可以认定,碚劳仲案字(2014)第1439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5年4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万承立要求解除与广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要求广怀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的请求,均已构成重复起诉。故对万承立的上述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承立的起诉。”万承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有:万承立1995年5月到广怀公司上班,从事建筑工程现场施工员工作,持续到2014年9月,期间广怀公司未为万承立办理社保,亦未缴纳社会保险,一审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万承立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广怀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万承立在就本案提起诉讼前,已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由于本案与前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万承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剑磊

代理

审判员  陈洁婷

代理

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艾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