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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923号

王军与王玉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军,王玉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923号原告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代增元,潍坊坊子德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起,个体业主。

原告王军与被告王玉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代增元、被告王玉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9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前邓村南北集街上,因原告开车不慎挂到了被告的猪肉摊子,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左侧眉骨处打伤,经坊子区人民医院鉴定为脑震荡、左眉弓皮肤裂伤、左额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赔偿金9926.69元。

被告王玉起辩称,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9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前邓村南北集街上,因原告王军开车挂倒了被告王玉起的猪肉摊子,被告将原告左侧眼眉处打伤。2014年3月18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另查明(一),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住院18天。原告主张医疗费4078.69元、护理费1620元(服务业标准90元/天*18天)、误工费1620元(服务业标准90元/天*18天)、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另查明(二),原告提供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军,男……与王玉起,男……人身伤害案调解未果,现已案件终结,特此证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另查明(三),被告主张其实际被行政拘留15日,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查明事情经过为,原告王军开车挂倒了被告王玉起的猪肉摊子,被告将原告左侧眼眉处打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案起因为原告王军开车挂倒了被告王玉起的猪肉摊子,双方起了冲突,原告未妥善处理纠纷,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王玉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病历记载住院18天,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住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医疗费4078.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62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收入标准为服务业标准,故对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山东省农民收入和支出之和计算,误工费为54.36元/天*18天,计款978.48元;护理费为54.36元/天*18天,计款978.4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48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025.65元,由被告王玉起承担80%的责任,计款5620.52元。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的,义务人未按照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出具的案件终结证明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故诉讼时效从此时重新计算一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起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62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健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的,义务人未按照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