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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4350号

原告裴起荣诉被告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裴起荣,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6民初4350号原告裴起荣,男,汉族,1947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委托代理人马洪林,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16号。法定代表人张春雨,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恩祥,系该校员工。委托代理人易秀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起荣诉被告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林、被告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委托代理人陈恩祥、易秀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起荣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经沈阳市机械工业学校申报,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审批的退休手续,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辞退、辞职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原告曾就退休手续及待遇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已做出过(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2128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民(1)终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且以原告的诉讼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予以驳回。

原告此次再起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为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员工,该厂属于被告下属的集体企业,但该厂与被告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第一制动汽厂不属于国家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在该厂工作该厂按照集体企业职工身份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其属于企业养老保险范畴。且该厂为原告以企业退休人员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人事关系及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事业单位退休手续应向事业单位人事管理部门调取,不应向被告主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起荣于1987年3月调入被告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所属集体所有制校办工厂“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任车工。1996年6月,经原沈阳市机械工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审批,原告享受事业单位工人的工资待遇,1996年6月退休后至1998年以前按事业单位标准享受养老金。1999年社会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退休职工应纳入社会化发放,在审查过程中,铁西区社保公司发现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属于集体企业,并非在编事业单位,其退休职工养老金应按企业标准执行。后期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重新为原告办理了工龄认定、工资验封,并在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办理了退休手续,将原来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工资标准重新审批为企业工资标准。原告曾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经沈阳市机械工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审批的退休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沈阳市机械工业学校工作证、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技术等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休证、工人调动审批表、调动工作人员重新评定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套改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审批表、1995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单位提供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沈民(1)终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沈阳市机械工业学校申报,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审批的退休手续,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起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裴起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胜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