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472号原告马仁才,男。委托代理人张鹤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根,男。被告朱明娟,女。
原告马仁才与被告孙建根、朱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才的委托代理人张鹤生、被告孙建根、朱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仁才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建根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孙建根因运营车辆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然被告孙建根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明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孙建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万元;
二、被告孙建根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朱明娟对被告孙建根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建根辩称,一、确认曾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已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
二、确认曾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意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计6万元,但现无支付的经济能力。
三、2014年7月20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4月3日均未向原告借款。
四、被告朱明娟虽是其妻子,但对其向原告借款之事一概不知,故此事与被告朱明娟无关。
被告朱明娟辩称,其与被告孙建根是原配夫妻,于1984年登记结婚,但其不知道被告孙建根向原告借钱的事情,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孙建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正(整),用于车辆费用周转。”2013年9月3日,被告孙建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马仁才人民币伍万元正(整),借1年2013年9月3日到2014年9月3日归还,本金利息总陆万元(60,000元)。”嗣后,被告孙建根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2016年4月1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户籍摘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孙建根曾于2013年7月18日、9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据为证,被告孙建根对借款之事不持异议,故理应向原告承担上述7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
被告孙建根虽抗辩称2013年7月18日所借之款已归还,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孙建根亦无证据证明还款之事实,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孙建根自行承担。另根据2013年9月3日《借据》之约定,被告孙建根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9月3日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根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息缺乏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相关处理。对于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2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根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孙建根曾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4月3日分三次共计向其借款13万之事实,因遭被告孙建根否认,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又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证据显示本案借款系被告孙建根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由被告孙建根、朱明娟两人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根、朱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仁才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8万元;
二、被告孙建根、朱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马仁才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孙建根、朱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马仁才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马仁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马仁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马仁才负担1,325元,由被告孙建根、朱明娟共同负担900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嘉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