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74号
申请执行人:余九秀,女,汉族,务农,住明溪县。
被执行人:冯和平,男,汉族,务农,住明溪县。申请执行人余九秀与被执行人冯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明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查控,现被执行人冯和平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明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岩生
审判员 严乐平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德荣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