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885号罪犯李亚宝,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亚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判后,2014年6月27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提出对罪犯李亚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亚宝于2013年8月19日21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西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白某某和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丁某某、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白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丁某某、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亚宝到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亚宝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6000元,并取得谅解。罪犯李亚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亚宝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亚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亚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卫光祖
审判员 梁晓辉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