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兴超,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民,尤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增标,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邱增标之子),住安徽省灵璧县。
上诉人林兴超因与被上诉人邱增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兴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邱增标自认收到林兴超100000元;林兴超委托刘海华向邱增标转款50000元;邱增标出具的预支凭证三张共50000元;林兴超提供的记账明细能证明其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分九次支付邱增标工程款70000元,承诺书中约定的270000元工程款已付清。一审法院认定邱增标收到的100000元中包含林兴超委托刘海华支付的50000元,并对林兴超的记账明细未予认定错误。2、林兴超如期支付邱增标各笔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全额支持邱增标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错误。邱增标辩称,1、邱增标分三次收到林兴超50000元,向林兴超出具了收条并在其记账明细上签字,林兴超自己书写的流水账未经邱增标签字,不能作为邱增标收到其70000元的依据。2、邱增标共收到林兴超100000元,林兴超委托刘海华支付的50000元包含在该100000元之中。3、林兴超未支付剩余170000元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邱增标已将承诺书约定违约金由每日500元降低为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增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兴超立即偿还170000元及利息26200元并承担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增标、林兴超相识,均从事房屋建设施工,林兴超承揽的工程有时转包给邱增标施工。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林兴超欠邱增标工程款270000元,林兴超向邱增标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四期偿还该款,即2016年1月10日前付1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付10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付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余款20000元。逾期不付,每天加收500元违约金作为拖欠补偿,直至该批工程款付清为止。承诺到期后,林兴超于2016年1月17日、1月25日、同年2月4日分三次付款50000元。另有50000元虽然没有凭证,但邱增标已自认。余款17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林兴超向邱增标出具承诺书后,理应按约付款,没有按约付款即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林兴超辩称的款已付清,缺乏有效的还款凭证,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约定的违约金虽然较高,但邱增标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林兴超欠邱增标工程款170000元、违约金26200元,合计1962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2元,由林兴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7日,林兴超委托刘海华向邱增标之子邱振转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林兴超主张其已付清承诺书中约定的270000元,但现有证据即邱增标出具的预支条或收条三张、刘海华转账凭证一份仅能证明邱增标收到其100000元,虽然林兴超称其支付邱增标现金100000元、转账50000元、记账明细70000元,但邱增标予以否认,林兴超也未提供支付现金及案涉转账凭证之外的其他付款凭证,邱增标也未在记账明细上签字,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林兴超没有按承诺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承诺书中仅约定“如逾期不付”应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每笔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邱增标已自行将违约金降至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审法院支持邱增标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林兴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林兴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李德道
审判员 杨俊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