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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申175号

许汉烈诉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违法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汉烈,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汉烈,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冯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富,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许汉烈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江津区土房局)其他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4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许汉烈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完全是不尊重事实的裁决。许汉烈是在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出据的由江津区土房局统一办理房地产权证,属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的有关情况说明的文件下,购买的旅游产业,从购房开始,许汉烈就与江津区土房局成了相对责任人。在购房合同约定交房半年后办理产权证而未办得情况下,业主们要求退房,才得知产权证办不下来的原因是土地使用不合法,把农村的宅基地,农耕用地作为划拨地建商业商住旅游产业,导致产权证不能办理。为此业主们纷纷上访,在业主们多次信访的情况下,2012年5月9日江津区土房局和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渝松公司)协调出据了办理产权证的《关于中山同心坊办理征地及产权协调会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以购买地票,置换土地的方式,给业主办理产权证,《会议纪要》说明了江津区土房局与购房人的关系是紧密相关的。一审裁定中认为,“《会议纪要》主要是解决原告与渝松公司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后的遗留问题,既不是造成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也不影响原告的居住权,故原告与此《会议纪要》无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这种认为是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认为,在同一个一审法院审理的由渝松公司起诉购房业主的(民事)案件中,因购房业主的购买人是城市人故不能购买集体土地建造的房屋,被判合同无效,是不合法的房产,并被强制执行,剥夺了购房业主的居住权,江津区土房局成立以区级政府为主导的同心坊项目清理小组,无条件清退购房款,这难道不是“影响原告居住权”的事实吗?这难道不是侵害业主切身利益吗?据此,请求再审法院重新调查,尊重事实,给再审申请人一个公正的裁定。请求再审撤消一、二审法院判决;请求再审重新裁决江津区土房局出据的《会议纪要》未能如实兑现,没有履行自己的行政法定职责,属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江津区土房局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城镇居民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之上的房屋而引发的行政争议。经审查,本案当事人许汉烈因购买渝松公司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村民集体居住点上的房屋,而不能办理产权证,江津区土房局基于维护社会稳定,通过会议协调方式形成本案被诉的《会议纪要》。其内容仅是明确参会各方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中山同心坊购房户办证问题的解决方案和措施,《会议纪要》明确的解决措施各方并不包括许汉烈等中山同心坊购房户,《会议纪要》没有因此增设或减损许汉烈购房户的权利义务,也不是江津区土房局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中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中明确规定“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由此可见,许汉烈作为购房户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并非因《会议纪要》未兑现造成,而是其所购房屋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许汉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许汉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许汉烈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邬继荣

审 判 员  许 勇

代理

审判员  张蓉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