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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2113号

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双流县西航港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双流县西航港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2113号原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大道二段728号1栋321-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6726292XE。法定代表人龚翼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自平,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双流县西航港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物联网连锁医院),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杨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727340-6。法定代表人高小勇。

原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双流县西航港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物联网连锁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高新翠屏湾诊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度购销合同》,被告以欠款方式从原告处购进药品,截止目前欠货款73773.86元。双方约定赊销货款从发货之日起,被告必须在45日内,以支票方式结清,未按约定按时结清货款的,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协商催收该笔货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请至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773.86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欠款73773.86元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起诉之日,违约金为55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双流县西航港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物联网连锁医院)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原告允许被告有一定的赊销额度,所有赊销货款从发货之日起,必须在45日内,以支票方式结清。若被告有部分或全部欠款未按上述约定按时结清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调减或取消给定的赊销期限,被告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欠款总额。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对账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773.86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至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往来账对账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773.86元未付。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超过欠款总额。原告的诉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双流县西航港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物联网连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73773.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73773.8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91.50元,由被告双流县西航港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物联网连锁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晏祺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