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1966号申请执行人赵乐红。委托代理人徐利亚,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林才。被执行人严云。申请执行人赵乐红与被执行人张林才、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张塘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张林才应归还赵乐红借款2092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1500元/月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赵乐红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2、严云对第一项借款中的6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驳回赵乐红其它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张林才负担(严云对其中13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赵乐红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跨年度付款和解协议如下:申请执行人赵乐红同意被执行人严云于2016年7月1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21300元;同意被执行人张林才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余款62338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案执行费3104元,由被执行人张林才、严云负担。鉴于本案执行中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赵乐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本案不再需要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赵乐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塘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金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