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955号原告汪平洋,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原告庹凤鸣,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光林,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平周,男,1970年4月7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廖国维,女,1970年7月3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冉正友,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第三人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5923-1。法定代表人艾晓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万平,男,生于1954年8月29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第三人向福志,女,1941年3月9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汪平洋、庹凤鸣诉被告汪平周、廖国维及第三人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向福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稀在本院第二审判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凤鸣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子高、被告汪平周、廖国维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冉正友,第三人金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钟万平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追加了到庭的向福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平洋、庹凤鸣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汪平洋与被告汪平周系兄弟关系。早年汪平洋、汪平周的父母汪永培、向福志夫妇在当地修建瓦房一栋,其中正房两间(含堂屋一间)、偏房两间、猪牛圈四间。汪平洋与庹凤鸣结婚生子后,于1993年与父母弟兄分家立户,父母所建房屋由汪平洋、汪平周二兄弟平分。2014年,被告汪平周以己之名,将全部房屋由第三人复垦,获复垦补偿款85680元。因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应有份额,特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336平方米的复垦宅基地补偿款85680元享有二分之一份额;2、被告向原告支付复垦宅基地补偿款4284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汪平周、廖国维辩称:1、被告就自家旧房拆除申请复垦补偿,无论是当地村民委,当地人民政府审查,还是金华地产公司复核,都是针对被告的申请复垦范围来确定复垦补偿面积,与原告的宅基地是否恢复为耕地没有关系。根据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政策的规定,申请复垦的地块要有主体房屋的存在,复垦面积由房屋占地面积和附属设施用地面积组成,而附属设施面积并不是实有面积,而有较为复杂的程式计算得出的理论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房屋面积的1.5倍。2、复垦补偿面积是金华地产公司委托专业公司应用航空、航天遥感技术测量,结合“二调”(指全国二次农村土地调查)图斑综合确定的补偿面积。而实际拆除复垦现状是金华地产公司委托拆迁复垦公司按照复垦地块现状规划确定的复垦面貌。实际恢复为耕地的现状与支付补偿费面积毫无关系。
原告的宅基地即使被恢复为耕地,也只是拆迁复垦公司按地块现状规划复垦所致,与被告的补偿面积无关。3、根据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政策的规定,申请复垦的地块要有主体房屋的存在。原告的房屋已拆除多年,按照法律规定,农村房屋拆除后,其土地使用权归为集体经济组织,原告的所谓宅基地根本就不属于享受复垦政策的范畴。4、复垦面积由房屋占地面积和附属设施用地面积组成,而附属设施面积并不是实有面积。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宅基地属于补偿范畴,答辩人与原告的补偿面积如何确定份额,也需要通过专业计算确定。在双方具有争议,各自份额都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华公司述称:与金华公司无关,所以不进行答辩。第三人向福志述称:与被告方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汪平洋与被告汪平周系同胞兄弟关系。早年汪平洋、汪平周的父母汪永培、向福志夫妇在当地修建瓦房一栋,其中正房两间(含堂屋一间)、偏房两间、猪牛圈四间。汪平洋与庹凤鸣结婚生子后,按农村风俗于1993年正月在村支书和队长的主持见证下进行了分家。由汪平洋分得两间偏房,汪平周分得一间正房。猪牛圈一人一半,堂屋(另一间正房)两兄弟一人一半(但由父母居住使用)。分家时,汪永培、向福志一家未对父母的赡养进行确定,后父汪永培过世,现母向福志随被告生活。原告汪平洋于2002年将自己所分的偏房、半间堂屋以及猪牛圈拆除,并在他处新建住房居住。所拆除的房屋地基一直存在保留。2014年,还存在的老房屋由第三人金华公司复垦,汪平周得复垦款85680元,原告认为自己房屋的地基也在复垦范围之内,应分得一半的复垦款,遂提起诉讼。现行复垦政策:“申请复垦的地块要有主体房屋存在”。上述事实,有双龙村委的证明、汪永周的调查笔录、汪永政的调查笔录、汪素怀的调查笔录、复垦相关文件、房屋现状图、竣工图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复垦款系对农村房屋和宅基地拆除复垦的补偿,当归被复垦的房屋和宅基地的所有人所有。本次双方争议的复垦款系第三人金华公司复垦老房屋的补偿款,而被复垦的老房屋系分家时被告汪平周所分得,则该复垦款当归被告汪平周所有。原告在分家时的房屋在复垦之前已自行拆除,复垦时只余下宅基地,根据现行复垦政策,复垦必须要有实体房屋存在,仅有宅基地不复垦,所以原告的宅基地并未纳入复垦范围,争议的复垦款中并未包含原告的宅基地部分,故原告要求分得该复垦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实际复垦中,原告闲置的宅基地是否被复垦为耕地与本案无关,若其宅基地实际上被复垦,可另行处理,但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平洋、庹凤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汪平洋、庹凤鸣预交435元),减半收取435元,保全费448元,由原告汪平洋、庹凤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870元,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显斌